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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阿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7-01-08

案件名称

娜某某与包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娜某某,包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

全文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阿民初字第51号原告娜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刘治民,男,阿克塞县红柳湾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包某某,男。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娜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治民、被告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娜某某诉称,我与被告1996年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在外酗酒后回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为此曾向公安机关和妇联反映过,但被告没有任何改变。2001年我外出工作期间,被告时常将他的朋友带到家中酗酒,我就此曾劝过被告,但被告根本不听。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外酗酒后凌晨回到家就对我骂骂咧咧,我劝说被告,被告就打我,把我的左手第四指骨打成了骨折,并将我和两个孩子赶出了家门。被告的以上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孩子的健康成长。现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阿某甲、阿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位于****号的商业房归我所有;共同偿还1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包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情况不实,我和原告打架,二人都有责任。我为家操劳,为家负责,不同意离婚。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法庭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2、若准予离婚,婚生女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负担;家庭财产如何分割;3、如何认定原告娜某某贷款10000元的债务性质。结合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娜某某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结婚时间。2、诊断证明书和X线检查报告书,拟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致原告左手第四指骨骨折。3、手机短信,拟证明被告有经常酗酒的不良生活习惯。4、财产清单、房产证和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拟证明位于阿克塞县****号的房产、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冰柜、数码相机、摩托车是夫妻共同财产。5、房屋买卖合同、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阿克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拟证明位于****号的商业房系原告个人财产。6、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证明,拟证明原告在2011年7月8日在妇联贷款10000元。7、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阿某甲·包拉提、阿某乙·包拉提姓名及出生日期。对原告所举证据一1、4、7,被告未提出异议,法庭当庭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原告所举证据一2,被告提出异议称,原告左手第四指骨骨折是原、被告互殴过程中致伤;对原告所举证据一3,被告提出异议称需要向发信人核实;对原告所举证据一5,被告提出异议称位于****号的商业房是夫妻共同财产;对原告所举证据一6,被告提出异议称,对该笔贷款,自己不知情,也不知用于何处。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依原告陈述与被告答辩,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法庭据此查明,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经自由恋爱,与1996年11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感情尚好。1997年10月19日生长女阿某甲·包拉提,2005年7月8日生次女阿某乙·包拉提。自次女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至今。2001年8月,原、被告以30051元购买了位于****号的住宅一套,2008年4月,原告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购买了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另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置办了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冰柜、数码相机、摩托车等家庭财产。2010年,原告为经营店铺,从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贷款10000元。2011年6月28日,被告在外酗酒后回到家因家庭琐事与原告发生互殴,致原告左手第四指骨骨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阿某甲、阿某乙由其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但位于****号的商业房归其所有;共同偿还10000元的共同债务;由被告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本院认为:一、关于是否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判断是否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是夫妻感情破裂,而判断感情是否破裂要从婚前感情基础、婚后感情关系并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来认定。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虽婚前自由恋爱,感情基础较好,婚后至2005年7月夫妻感情关系也尚好,但自2005年7月次女阿某乙·包拉提出生后,原、被告感情开始不好至今已长达6年,且因被告包某某经常酗酒、酒后在夫妻互殴中致原告娜某某左手第四指骨骨折,严重影响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关于认定感情破裂的法定事由可认定原、被告之间感情已破裂。对原告所举证据2一诊断证明书和X线检查报告书及证据3一手机短信,应予采信,对其所提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的诉求,应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不同意离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二、关于婚生女抚养及抚养费的给付确定婚生女由谁抚养,应本着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原则来确定。子女健康成长,不仅需要良好的物质条件,更加需要良好的生活环境与精神支柱。对已满10周岁的婚生女,在确定其抚养人时,还应征求其意见。本案原、被告长女阿某甲·包拉提已满10周岁,经征求其意见,其愿意随原告生活。故长女阿某甲·包拉提由原告娜某某抚养。次女阿某乙·包拉提尚年幼,原告虽然没有稳定收入,但无不良生活习惯,被告虽有稳定收入,但有酗酒等不良生活习惯,故次女阿某乙·包拉提由原告娜某某抚养较由被告包某某抚养更有利于次女阿某乙·包拉提的健康成长。所以,长女阿某甲·包拉提与次女阿某乙·包拉提均由原告娜某某抚养。对于抚养费,结合本县人民群众的生活水准和原、被告的收入状况,确定为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婚生女500元较为适宜。故对原告所提由其抚养婚生女,由被告按月给付抚养费的诉求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提由其抚养一个婚生女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三、关于家庭财产的分割对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拉提.陶克塔汉婚后购买的价值120000元的住宅一套及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冰柜、数码相机、摩托车等财产,因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置办,且用于共同生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对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该房产虽系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他人处购买,但购买该房产所用资金是原告用其在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领取的伤残补助金、买断工龄补偿费等购买,还是用夫妻共有房产抵押贷款购买无法查明,故对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亦应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结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物尽其用的原则,综合考虑原、被告的实际生活状况及本县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价值120000元的住宅一套及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冰柜、,数码相机、摩托车等财产折价归被告包某某所有、但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的一半。而对上述财产应折价多少,原告所举证据4一财产清单主张127700元,被告对该证据未提出异议,故对上述财产应折价为127700元。据此,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财产折价款63850元。对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应归原告娜某某所有。对该商业房的价值,因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5一房屋买卖合同所载明的房屋价值未提出异议,应认定为70000元。原告娜某某应给付被告包某某该商业房折价款的一半,即35000元。故对原告所举证据5——房屋买卖合同、阿克塞县塞阳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证明、阿克塞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应予采信,但对原告所提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归其所有的诉求,因原告所举证据不能形成有效证据链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故不予支持。对被告所提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系夫妻共同财产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四、关于原告娜某某贷款10000元的认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的相关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所负的债务由个人负担,用于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双方负担。对重大家庭财产的处分,应取得对方同意。本案原告娜某某贷款10000元用于经营店铺生意,因被告否认原告娜某某贷款10000元取得其同意及店铺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而原告又不能提供店铺经营所得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所以对原告在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贷款10000元,应认定为原告娜孜古丽.祆汉的个人债务,由其个人偿还。故对原告所举证据6一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证明应予采信,但对原告所提在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所贷1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的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了正确调整婚姻关系,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款(三)项、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娜某某与被告包某某离婚。二、婚生女阿某甲·包拉提与阿某乙·包拉提均由原告娜某某抚养。被告包某某每月给付每个婚生女500元,给付至婚生女阿某甲·包拉提与阿某乙·包拉提各自满18周岁止。三、位于阿克塞县****号的住宅一套、康佳牌29英寸电视机、电冰箱、电脑、冰柜、数码相机、摩托车等财产归被告包某某所有。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娜某某上述财产折价款63850元。四、位于阿克塞县市场路45号的商业房一套归原告娜某某所有。原告娜某某给付被告包某某房屋折价款35000元。五、上述三、四项相互冲抵后,被告包某某给付原告娜某某财产折价款288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六、被告包某某每月可探视婚生女四次,探视时间和探视方式由原告娜某某和被告包某某自行商定。七、原告娜某某在阿克塞县妇女联合会贷款10000元,由其个人负责偿还。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娜某某负担50元(已交纳);由被告包某某负担5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冯多洋审判员  哈再拉审判员  徐文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解全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