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013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毛杜波与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杜波,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01398号原告毛杜波。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被告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长安区细柳街办。法定代表人伍康民。委托代理人崔丽平。原告毛杜波与被告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杜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培林、被告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丽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杜波诉称,其与被告于2009年5月1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得被告商品房一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全部价款。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0日前将商品房和附属设施全部交付其使用,但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违约,未向其交房,并且相关附属设施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使用,现请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7620元(以房款252331元为基数,自2010年11月1日起至2011年3月31日止,按日万分之二计算),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的商品房已达到国家规定的验收标准,并于2010年11月8日通知原告交房,比合同约定交房时间迟延8天,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的截止日期没有依据,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15日,原告(称买受人)与被告(称出卖人)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春天花园第4幢1单元17层11701号房,建筑面积79.65平方米,单价每平方米3168元,总金额252331元整。原告于2009年5月15日之前付清首付款52331元,余款200000元办理银行按揭。该合同第八条“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约定:(1)、逾期不超过30日,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继续履行;(2)、逾期超过3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电梯:交房时开通;上下水、电力照明:交房时开通;天然气:交房时达到开通条件;供暖:交房时达到开通条件,如在规定日期内未达到使用条件,参照合同第九条处理。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合同约定的房屋总价款,至交房之日,该房屋的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未完全符合合同约定,原告未办理收房手续,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7620元,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庭审中,原告称其主张的逾期交房违约金还包括附属设施未到位的违约金,被告以其答辩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因双方各执己见,本院调解未果。又查明,2010年11月18日被告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原告对其所购房屋于2011年3月16日办理了收房手续。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谈话笔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遵照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交清了全部房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10月31日交房,并开通电梯、上下水、电力照明,天然气、供暖达到开通条件,但至交房之日,被告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开通上述配套设施,故双方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办理交房手续,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交房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合同第九条“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第十四条“出卖人关于基础设施、公共配套建筑正常运行的承诺”约定的条款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在相关部门办理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但不能证明该房屋配套设施符合合同约定,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康嘉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毛杜波逾期交房违约金7620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商志钢代理审判员 种郁花代理审判员 苗卫平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少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