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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绍商终字第75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王建伟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商终字第7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董悦。委托代理人:金明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建伟。委托代理人:陶倩。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保险公司”)为与被上诉人王建伟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商初字第22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键,代理审判员XX斌、王瑜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8月26日,原告为其号牌为浙D×××××车辆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886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8月27日零时起至2011年8月26日二十四时止,原告于当日向被告交纳保险费5785.92元。2010年9月29日,原告驾驶上述保险车辆从义乌市驾山小区到贝村路,同日21时00分许,途经义乌市香山路389号人才市场地段时,碰撞从左向右横过机动车道的行人吴宝凤,造成吴宝凤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把吴宝凤送到义乌市香山小区后驾车逃逸。公安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过错,吴宝凤无过错。原告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0元。2011年1月25日,义乌市人民法院作出(2011)金义民初字第045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赔付吴宝凤各项损失合计59027.04元。原告已履行完毕。后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向原告赔付33676.60元,其中医药费为10000元。吴宝凤之伤经鉴定,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后期治疗费建议约5000元,营养期限为50日、护理期限为100日,并支出鉴定费用1760元。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付原告25350.80元。后原告在庭审中要求被告赔付23790.80元,放弃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保险合同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原告主张赔付的项目分别为医药费1329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2472元、鉴定费1760元,施救费90元、停车费350元。经审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以下损失:中药费没有相应病历印证,该院不予认定,扣除交强险中已赔付的10000元,医药费应为11629.0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合理,该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属于理赔范围以及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规定可拒绝赔偿,因第三者责任险中的非医保费用不赔及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不赔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被告不能证明其已按照保险法的要求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故该责任免除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效力。鉴定费不属于免赔范围,即使属于免赔范围,也对原告不发生效力。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原告产生的上述损失均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且不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全额予以赔付。原告要求被告赔付23790.80元中的22121.01元,理由正当,该院予以支持;其余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修订)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王建伟保险金人民币22121.01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50元,由原告负担13.50元,被告负担184元,被告负担部分在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上诉人安邦保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存在肇事逃逸,根据三责险条款第十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在三者险范围内不负赔偿责任。二、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用。被上诉人王建伟辩称:肇事逃逸免赔的规定,医保外费用、鉴定费不承担的规定均系免责条款,上诉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生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肇事逃逸免赔的规定、医保外费用不承担的规定均免除了保险人的部分责任,属于免责条款,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依法不生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现上诉人未能提供适格证据证明其已履行符合上述要求的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能约束被上诉人。鉴定费系为确定事故损失金额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5元,由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键代理审判员 王 瑜代理审判员 XX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佳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