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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王兆明与王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兆明,王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临罗民一初字第2383号原告王兆明。委托代理人李廷占、张传梅,临沂市天和企业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辉。委托代理人李胜义、马玉青,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蒙路418号。负责人董健,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宪伟,该公司职工。原告王兆明与被告王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兆明及委托代理人张传梅、被告王辉的委托代理人马玉青、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宪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4日18时许,被告王辉驾驶轻型普通货车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王兆明相撞,造成原告王兆明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王辉驾驶车辆逃逸,该事故经临沂市交警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王辉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或调解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36548.71元。被告王辉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但本次事故,因该车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交警不能认定本事故的驾驶员身份,不能认定本次事故的驾驶员是否具有驾驶资格,是否经过本车车主同意进行合法驾驶,根据有关条例,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也不承担程序性费用。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王兆明驾驶二轮摩托车沿火炬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新华路与火炬路交叉路口事故地点时,与一辆沿新华路由东向西行驶的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兆明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逃逸。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无证据证明原告王兆明有过错,确定原告王兆明无责任。原告王兆明事故发生后于2011年7月14日至2011年8月1日在临沂高新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应得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支出医疗费7612.01元、门诊费533.99元共计8146元,住院期间由杜建涛护理。2011年8月26日临沂新光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左肩锁关节内固定需再次手术取出,二次手术费用约肆仟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300元。原告提供证人证言一份以证实原告受其雇佣在兰山区从事电气焊补胎工作,日收入为100-200元,证人杨某出庭作证但未提供身份证。原告另主张护理费1584.85元、误工费12000元、后期治疗费6000元、交通费500元。另查明,肇事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被告王辉,该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辉陈述该车肇事驾驶员名为王东元,系王东元借用该车发生本次交通事故,但无法提供王东元的联系方式,被告王辉自愿承担赔偿责任并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7月14日18时许,原告王兆明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原告王兆明受伤及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肇事者驾驶轻型普通货车逃逸,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认定;根据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王兆明无责任,而肇事轻型普通货车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规定,应承担此次本次事故的责任,而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该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仅提供证人一名,无法提供从业资格或营业执照等证据证实,且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无法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根据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酌情支持其误工费3878.4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原告未提供护理人收入证明,参照2011年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标准依法支持983.7元;关于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确系必然发生且经法医鉴定明确费用为4000元,本院依法支持4000元;关于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伤情、住院天数等实际情况,酌情支持300元。综上,原告损失为医疗费81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护理费983.7元、误工费3878.4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3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7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结合本院确认的损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明各项损失共计15162元,剩余损失2590元由被告王辉赔偿,因已垫付4000元,原告应返还被告王辉1410元。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兆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失共计15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账户:800002001005700000162,请注明案号)。二、原告王兆明返还被告王辉1410元(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王兆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原告垫付邮寄费80元,由被告王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715元,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明君人民陪审员  岳荣济人民陪审员  侯素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迟庆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