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西民三重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4
公开日期: 2018-04-2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张春明、李淑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张春明,李淑珍,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西民三重字第5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南京路14号。组织机构代码:72297781-7。法定代表人任海东,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湘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苗鑫,该行职员。被告张春明,男,1952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国天津华北农业机械集团房地产部经理,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淑珍,女,195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第一运输公司汽车运输六厂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代理人李敏,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港保税区海滨十一路166号203室。组织机构代码:23966021-1。法定代表人宋业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国素珍,该公司职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张春明、李淑珍、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7日作出(2008)西民三初字第333号民事判决。被告张春明不服提出上诉,后又撤回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2日作出(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春明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后,被告张春明、李淑珍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二中民再字第15号民事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及(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苗鑫、刘湘岳、被告张春明、李淑珍及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国素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合议庭评议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签订了(2001)银贷字第6041号《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与(2001)银抵字第6041号《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被告李淑珍以被告张春明之妻身份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被告环渤海公司向原告签署了《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原告与被告张春明签订的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春明向原告借款72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河西区房产一套,并且以该房产向原告作了抵押。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0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5.58%计算,按月归还贷款本息。如借款人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贷款人在借款人发生违约行为时有权要求借款人立即提前偿还全部借款,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贷款人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依据借款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行使抵押权,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淑珍在其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中承诺,愿对被告张春明的全部贷款720000元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环渤海公司在其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中承诺:被告愿为借款人张春明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还本付息及支付相关费用,一经原告书面通知,被告保证在30日内代借款人清偿其全部债务,被告的保证责任不因原告给与发展商、借款人或被告公司任何宽容、宽限、优惠或延缓行使权利而受影响,也不因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的修改、补充而有任何改变。《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自被告签署时生效,至借款人清偿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及相关费用时终止。原告于2001年9月7日将720000元划入被告张春明指定的帐户,但被告并未按照约定如期归还借款,自2007年6月18日至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于2007年9月5日向被告环渤海公司发出律师函,正式通知被告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代借款人清偿全部债务。2007年9月7日被告签收了原告发出的律师函,但至今未按照其向原告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的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春明向原告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355936.97元(自2007年6月18日至2011年10月7日);2、被告张春明向原告清偿截止到2011年10月7日产生的利息人民币49062.78元、罚息人民币65723.91元;3、被告张春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向原告支付以上款项自2011年10月7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4、被告张春明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11346元;5、被告李淑珍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7、本案诉讼费用及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诉讼主张:1、个人住房贷款借款合同、个人住房贷款抵押合同,证明被告张春明借款金额为人民币720000元,年利率为5.58%,月利率为4.6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偿还,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原告未受清偿或未受完全清偿时可以行使抵押权,同时证明被告应承担合同项下的律师费、保险费、评估费、登记费、公证费等内容;2、他项权证明书,证明原告对被告张春明名下坐落于河西区房产享有合法的抵押权;3、共同还款承诺,证明被告李淑珍对被告张春明的贷款负有连带偿还义务;4、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证明第三被告为第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5、借据,证明原告于2001年9月7日向被告张春明发放贷款720000元,原告合同义务履行完毕;6、逾期明细表及还款明细表,证明截止2011年10月7日被告张春明已逾期1572天未还款,尚欠原告本金人民币355936.97元、利息人民币49062.78元、罚息人民币65723.91元,共计470723.66元。被告张春明、李淑珍辨称,贷款合同中形式上并非体现借款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无效合同。第三被告与原告形成事实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应认为第三被告与原告存在实际合同关系,被告张春明从未与原告办事人员共同出现并签订过任何合同,实际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办理相关手续的均为第三被告的工作人员,且当时第三被告不止与原告办理了张春明这一起贷款手续,因此,第三被告存在过错。首先,河西区房管局的抵押手续是按期房办理的,而房屋买卖合同中明确写明是现房;其次,原告应对借款人的还款能力等相关信息进行审查,而当时提供的张春明的工作单位并不是其真实的工作单位,因此请求法庭按实际借贷关系确定还款义务人。最后,在本案中李淑珍的签名均不是被告李淑珍本人签署的,被告李淑珍与本案无关。被告张春明、李淑珍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抗辩主张:1、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明涉案房屋在填写房屋买卖合同时是现房,与事实不符,属于原告中信银行审查工作有误;2、中国农业机械华北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购房贷款期间在被告环渤海公司工作,与借款合同中所载工作单位不一致,属于原告审查工作有误;3、退房申请、协议书、声明,证明被告张春明没有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观故意,其委托了被告环渤海公司先行还贷后解除贷款抵押合同;4、天津市房屋他项权申请登记表,证明原告在办理他项权登记时疏于审查房屋所有权人、房屋状况的关键信息;5、(2008)二中民二终字第39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张春明不服一审判决上诉后又撤诉的过程;6、天津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还款承诺,证明在(2008)西民三初字第333号判决后,原告接受了被告环渤海公司的还款计划并实际接受部分还款;7、中信银行个人房产抵押贷款规定、中信银行个人住房按揭贷款规定,证明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及贷款抵押合同时应对于借款人的工作、收入状况、抵押财产状况、交纳首付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即原告在放款及抵押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存在过错。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辨称,事实情况如张春明所述。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张春明、李淑珍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同是张春明签的,但当时合同是空白的,对罚息的计算方法及律师代理费的计算依据没有找到;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不是第二被告李淑珍所签;对证据4与我们无关,不发表意见;对证据5因为被告张春明没有收到借款,所以我们不清楚,不发表意见;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应提供计算公式。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也认可,但对罚息和律师费认为没有依据;对证据2、3、4、5、6均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春明、李淑珍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因未见过原件,故对真实性及合法性有异议,同时对关联性也存在异议,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第一被告与第三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房管局已给我们出具了盖公章的房产证明书,足以证明办理抵押登记合法;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仅能证明被告的诉讼过程,与本案无关;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春明、李淑珍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六项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张春明、李淑珍提供的证据1因未提供原件,且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5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2、4、6、7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张春明签订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被告李淑珍以被告张春明之妻身份向原告签署共同还款承诺。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原环渤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庭审期间,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明确表示张春明与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日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该合同并没有实际履行,双方签订该合同的目的只是为了获取中信银行天津分行的贷款,整个借款过程及房屋抵押手续均是由中稷集团的员工经办,被告张春明、李淑珍并未实际参与,只是提供了相关的身份证件,后中稷集团获得贷款后由其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从2001年10月18日开始还款,一直还到2007年6月18日因公司经营不善,便不再还款。本院认为,被告张春明与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2001年5月2日所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张春明既没有交付房款也没有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因此,被告张春明于2001年9月3日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其亦未取得该笔借款,该笔借款由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占有并使用,故该借款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李淑珍以被告张春明之妻身份向原告签署的共同还款承诺书及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签署的不可撤销的回购担保书系借款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从合同亦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的实际占有和使用人,对借款的本金应当予以返还,并比照利息、罚息的计算方式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同时,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原告疏于审查借款人信息,被告张春明在明知中稷集团以获取银行贷款为目的而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对导致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均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春明承担律师代理费11346元的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借款本金355936.97元;二、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14786.69元;三、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78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张春明负担300元,被告中稷滨海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卫平代理审判员 李 岗代理审判员 肖宝清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蔡常余速 录 员 鲁 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