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9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绍庚、李武超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绍庚,李武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98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绍庚,绰号大丑,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巫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潘丽萍,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武超,男,1987年6月5日出生于重庆市巫溪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巫溪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吴琼,浙江云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犯盗窃罪、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1年9月9日建议对本案延期审理,同年10月8日建议恢复审理,本院均于当日予以同意。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绍庚及其辩护人潘丽萍、被告人李武超及其辩护人吴琼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另案处理)驾乘浙J×××××号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的站台处,见被害人刘某在此处等车,张绍庚上前与刘某搭讪,李武超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张绍庚当着刘某的面捡起钱包,后许诺与刘某分钱,将刘某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李武超上车查清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后刘某的妻子滕某亦上车,并将刘某身上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武超。后被告人李武超将钱交给被告人张绍庚,张绍庚佯装将钱放在刘某包内,却将钱款窃走。刘某夫妇下车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将钱款分赃。201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驾乘浙J×××××号轿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横丰路附近,见被害人杨某2在此处等车,李武超上前与杨某2搭讪,张绍庚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李武超当着杨某2的面捡起钱包,后许诺与杨某2分钱,将杨某2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张绍庚上车查清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后杨某2便将人民币75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张绍庚,并告知了储蓄卡密码。后被告人张绍庚将钱、卡交给被告人李武超,李武超佯装将钱放在杨某2包内,却将钱款窃走。小周则以上厕所为由,持李武超给予其的邮政储蓄卡分六次取款人民币12900元。待杨某2下车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将钱款分赃。2010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驾乘浙J×××××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人民路口的站台处,见被害人陶某正在此处等车,张绍庚上前与陶某搭讪,李武超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张绍庚当着陶某的面捡起钱包,后许诺与陶某分钱,将陶某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李武超上车查清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陶某便将人民币2300元交给李武超。后被告人李武超将钱交给被告人张绍庚,张绍庚佯装将钱放在陶某包内,却将钱款窃走,并窃得陶某包内的白沙香烟9包(价值人民币90元)。陶某下车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将钱款分赃。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李武超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武超具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分别予以惩处。被告人张绍庚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其他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潘丽萍辩护,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被告人张绍庚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一直较好。第三,被告人张绍庚是在同案犯李武超的提议下才参与到犯罪中来的,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第四,被告人张绍庚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张绍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武超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认为其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而非盗窃罪;对其他罪名无异议。同时供认,在张绍庚扮演捡钱角色的事件中,张绍庚如何把钱放回被害人行李的行为,其没有亲眼看到,是按照自己做的方式推测的。辩护人吴琼辩护,第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部分行为定性为信用卡诈骗罪无异议,其他犯罪行为均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被告人李武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具有检举同案犯的立功表现。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武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3日8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驾乘浙J×××××号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三北田央站的站台处,见被害人刘某在此处等车,张绍庚上前与刘某搭讪,李武超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张绍庚当着刘某的面捡起钱包,并许诺与刘某分钱,将刘某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李武超则上车检查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后刘某的妻子滕某亦上车,并将刘某身上的人民币5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武超以证清白。被告人李武超检查后称该人民币5000元并非其掉的,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张绍庚。被告人张绍庚则将所捡的钱包塞进刘某的行李,骗取刘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武超借口要带被告人张绍庚到派出所调查,将刘某夫妇骗下车。事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将钱款共分。2010年10月6日8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经预谋后,驾乘浙J×××××号轿车至慈溪市匡堰镇横丰路附近,见被害人杨某2在此处等车,李武超上前与杨某2搭讪,张绍庚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李武超当着杨某2的面捡起钱包,后许诺与杨某2分钱,将杨某2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张绍庚则上车检查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后杨某2将人民币7500元及一张邮政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张绍庚,并告知了储蓄卡密码以证清白。被告人张绍庚将钱、卡交给被告人李武超,李武超佯装将钱放在杨某2包内,却将钱款窃走。“小周”则以上厕所为由,持李武超给予其的邮政储蓄卡,分六次取款人民币12900元。待杨某2下车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开车逃离,后将钱款共分。2010年11月1日7时许,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小周”经预谋后,驾乘浙J×××××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范市人民路口的站台处,见被害人陶某正在此处等车,张绍庚上前与陶某搭讪,李武超故意将一钱包丢在地上,张绍庚当着陶某的面捡起钱包,后许诺与陶某分钱,将陶某骗至“小周”驾驶的车上,李武超则上车检查二人身上是否有捡来的钱。后陶某将人民币2300元交给李武超以证清白。被告人李武超检查后称该人民币2300元并非其掉的,并将该款交给被告人张绍庚。被告人张绍庚则将捡来的钱包塞进陶某的包里,骗取陶某的信任。后被告人李武超借口要带被告人张绍庚到派出所调查,将陶某骗下车。事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将钱款共分。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武超还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张绍庚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2010年10月的一天,其和李武超、小周出去骗钱,驾乘浙J×××××号轿车,至慈溪市龙山镇329国道边的一个站台。其和李武超下车寻找作案目标,见一男子在等车,旁边放着行李,其二人就把他作为作案对象。其上前和他攀谈,李武超故意将钱包丢在其和那个男子面前。其就把钱包捡了起来,那个人看到后说,他应该也有份。其就和该男子上了小周的车,坐在后排,随后李武超也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李武超就问其二人有否捡到他的钱包,他掉了几千元钱,要检查一下。其就把钱拿出来让李武超看,那个男子说钱在他老婆身上,老婆去买东西了。后他老婆来了也上了车,坐在后排。男的用家乡话跟他老婆讲了一下情况,他老婆就在他老公的短裤里拿出一叠钱交给了李武超。李武超说这些钱不是他的,把钱交给了其。其就当着男子的面把捡的钱包放在这个男子的行李里,而他们的钱仍在其手上。李武超说这事与他们夫妻无关,要带其去派出所说清楚,叫他们二人下车等其回来。他们夫妻一下车,其等人就开车走了。这次共骗了5000元,钱三人平分。其捡的钱包里最上面是100元人民币,其余都是纸巾,看起来有8000元至10000元。因为夫妻俩认为捡到的钱比他们自己的钱多,所以会同意其拿着他们的钱。第二次也是10月的一天,其和李武超、小周三人驾乘浙J×××××号轿车至329国道匡堰段,其等三人采用同样的手段,将一名女子骗上车。其三人骗了7500元,又从该女子的银行卡中取走了12900元,后把银行卡还给了被骗女子。这回是其掉钱,李武超捡钱,其检查好女子的钱和银行卡,并骗取了密码后,把钱和银行卡交给了李武超,因其坐在副驾驶室,李武超做了什么,其就不清楚了,后小周借口上厕所从银行卡中取出了12900元。骗到的钱三人平分。第三次,其三人驾乘车辆到329国道一个叫不出名字的地方,采用同样手段,骗了一男子2300元钱,这回是其捡钱,李武超掉钱的。当时,其把捡到的钱包塞到被害人包里,他是看到的。后来李武超把被害人交出的钱交给其,并说此事与被害人无关,借口带其去派出所,让被害人下了车。同时供认,香烟是被害人落在车上的,后被其三人抽了。骗来的钱,其三人平均分的。其等人用来骗人的钱包,最上面有100元钱,下面放了厚厚的纸巾,看起来有8000元至10000元。2.被告人李武超在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第一次是在2010年10月的一天,其和张绍庚、小周驾乘JPX770号轿车至龙山329国道。后其和张绍庚下车寻找作案目标,看到一男子在等车,其二人就把这名男子定为作案对象。张绍庚上前与该名男子攀谈,其趁机故意在他俩面前掉了一钱包。张绍庚把钱包捡了起来,其故意走到他俩一段距离的地方,给他俩点时间交流。后来,其看到张绍庚带着那个人上了小周的车。其随后也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的位子上,张绍庚和那个男子坐在后排。其问他俩有否捡到其的钱,他俩都说没捡到,其就让他俩把钱拿出来让其看一下。那个男子说钱在他老婆身上。于是小周就开车回到站台,把他老婆接上车。那个男子把情况用家乡话跟他老婆说了,大致意思是他和张绍庚捡了个钱包,他想分钱,现失主要求把身上的钱拿出来检查。他老婆看起来也想分捡来的钱,就从他老公的内裤里拿出钱给其看。其说这钱不是的,把钱交给了张绍庚。张绍庚就把男子的钱和捡来的钱包放到他们的行李里去了。其实,张绍庚没把钱放进去,放在了他自己的身上,那对夫妻没看到。因为他们很信任张绍庚,认为张绍庚把钱包和他们的钱都放在他们的行李里了。其说他们没捡到钱,就让他们下车,其还要调头去查丢的钱。然后他们就下车了。车开出一段距离后,其看到那个男子倒在地上,女的站在旁边。第二次,是在第一次后的几天,其三人驾乘车辆到329国道匡堰段,其等人看到一个女的在路边等车,其就下车和她攀谈,后张绍庚故意把钱包掉在他俩面前。其把钱包捡了起来,女子也看到了,其就故意跟她说,丢钱的人还在附近,叫她到前面的车上把钱分了。她就跟其上了小周的车,其二人上车坐在后排。随后张绍庚也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张绍庚问其二人有否捡到他的钱,他掉了1万多元钱,还有几张银行卡,并要求其和女子说出自己的钱和银行卡密码以证清白。其就说有好几千元现金,并告知了密码。张绍庚假装给银行客服打电话,后把银行卡还给了其。随后女子也说出了现金数额及银行卡密码。后张绍庚检查其和女子的行李,其把钱和银行卡给了张绍庚看,随后女子也把钱和银行卡给张绍庚,张绍庚看后,把钱和银行卡交给了其。其假装把这个女子的钱和捡来的钱包用毛巾包在一起,放到她的行李里,其实其并没有塞进去,而是放在自己的身上。当时,女子的银行卡还在其手上,张绍庚说要到柜员机上看看银行卡有没有转帐,这个女的同意了。然后,其把银行卡交给了小周,小周以上厕所为由,到柜员机内把钱取了出来。后小周把卡还给了张绍庚,张绍庚把卡还给了女子,并说这张卡不是他的,让女子下车,他还要用车去找。等女子下车后,其三人就开车走了。这次其三人骗了7500元钱,从她的银行卡内取了12900元。这些钱其三人平分。第三次,是在2010年的11月初,其三人采用同样手段,在329国道龙山镇范市人民路的一个站台处,骗了一男子上车,骗取了2300元钱。这次是其掉钱,张绍庚捡钱。香烟是被害人在拿钱出来时一起拿出来的,当时放在被害人脚下,被害人下车后,香烟还留在车上,估计是被害人落下的。3.被害人刘某、滕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3日早上8时左右,其夫妻二人在慈溪三北田央公交车站等车,因滕某想买点东西走开了。刘某看到一名30来岁的男子走过身边时掉了一钱包,被站在旁边的另一名30岁左右的男子捡到,这男子说要到前面分钱给刘某,拉着刘某上了一辆白色的轿车。后那个掉钱的男子跑过来说肯定是刘某等人捡到了钱,随后也上了车。在车上,掉钱男子要搜刘某的身,刘不肯。后车开到三北田央市场那里,滕某上了车。那个掉钱的男子问刘某身上有多少钱,滕某说有5000元,并把钱从刘某的腰包里拿了出来,让掉钱的人看。后来,他们没有把钱还给其夫妻。掉钱的男子让滕某下车,并将刘某拉下车后,他们开车走了。4.被害人杨某2的陈述,证明:2010年10月6日早上8点多,其提着行李在慈溪市匡堰镇横丰路对出的329国道上等车,其弟弟杨某1送其的。一个穿深色衣服的小伙子过来与其搭话,后说是同路,要和其一起打的去宁波,就拦了一辆银白色的车辆,其和该小伙子上了车后坐在后排。车开了有十来米,有一个年纪大点穿咖啡色的男子追上来也上了车,坐在副驾驶室。那个男子上车之后,说掉了9000多元钱,问其等人有没有捡到钱。其和小伙子都说没有捡到钱。那男子说有人看到小伙子捡钱了,让其等人把钱和银行卡都给他看。其把邮政储蓄卡拿给他看了,他让其说出银行卡密码,说是要查一下。其说出了密码后就把7000多元钱和银行卡都给掉钱的男子看。后来其自己把钱和银行卡又放进包里。这时,那个小伙子要把捡的钱包放到其带的包里,其说不要。后来那个驾驶员说要上厕所,那个掉钱男子也跟着下了车。过了二三分钟都回来了,继续开了一段路,那个掉钱男子说要回去再找找,让其下了车。后其发现包里的7500元现金没了,但卡还在。到家后,其老公告诉其,邮政短信发过来了,卡内现金分6次被取走了12900元。5.被害人陶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11月1日早上7时15分左右,其在329国道慈溪龙山镇范市人民路口等车,有两个男子走过来,其中一个男子掉了个钱包,另外一个男子就把钱包捡了起来。捡的男子问其是不是其的?其说不是。后那个掉钱包的男子问其有没有看到他掉的钱包,其说其没有看到。这时一辆银灰色的轿车开了过来,掉钱的男子坐进了副驾驶室,捡钱的男子把其的行李扔进后排座位,把其拽进了车子,车子就开动了。在车上,那个掉钱的男子说,钱就是其和捡钱的男子拿的,叫其二人把钱拿出来看看。那个捡钱的男子就拿出一个钱夹让掉钱的男子检查,掉钱的男子看后把钱夹还了。然后,让其也把钱拿出来。其说没有钱,那个捡钱的男子用东西在其后面顶着,其害怕就把钱拿了出来。那个捡钱的男子还翻了其的包,把其的一条白沙香烟拿走了,然后他们让其下车,其当时就拿着包下车了。其被抢了2300元钱和9包白沙香烟。6.证人杨某1的证言,证明:2010年10月6日8时多,其送姐姐杨某2坐车。第二天,其姐夫告诉其,其姐姐杨某2的钱被骗了。7.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李武超有二辆车,浙B×××××桑塔纳轿车是他自己的,另一辆浙J×××××银白色的吉利轿车是向别人租来的。李武超和张绍庚他们在干丢钱捡钱的事。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滕某对被告人张绍庚的指认;被害人杨某2对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的指认;二被告人对犯罪现场的指认。9.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0年10月6日8时21分至23分,被害人杨某2的邮政储蓄卡分6次共计被取走人民币12900元。10.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向被告人李武超扣押浙B×××××、JPX770轿车各一辆的事实。11.抓获经过说明,证明:2010年12月23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宁波市江东区白鹤新村抓获涉嫌诈骗的被告人李武超。同日,在李武超的指认下,在宁波凯悦宾馆抓获被告人张绍庚。12.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辩护人潘丽萍、吴琼所作的起诉书指控的罪名应为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第三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对此二节犯罪事实以盗窃罪定性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系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秘密手段窃取被害人财物人民币7500元,符合盗窃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及辩护人吴琼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及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手段,骗取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分别构成诈骗罪、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绍庚、李武超均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被告人张绍庚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潘丽萍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武超具有立功表现,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吴琼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对被告人张绍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李武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绍庚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李武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3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人民陪审员 徐 伟 红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第五条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案件的重要线索,经查证属实;阻止他人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具有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的,应当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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