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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杨林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林,男,1986年6月19日出生于贵州省惠水县,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惠水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7月1日被贵州省惠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被依法逮捕,后被押解回慈溪市。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杨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故意伤害事实2008年6月17日晚,被告人杨林与陈某、王某方、杨某露、杨某泽(均已判刑)在慈溪市周巷镇某洗头房洗头时,见同在洗头房的景某等人不顺眼,即预谋殴打景某等人。后陈某电话联系陈某荣(已判刑),要其纠集人员并准备工具,杨某露电话联系王某春(已判刑),要其将车开至慈溪市长河镇塘湾村,被告人杨林与毛华炳留在洗头房盯守景某等人。在塘湾村,陈某荣纠集班某宪、龙某平、吴某敏(均已判刑)等人,杨某锋、杨某华(均已判刑)准备了作案刀具。后杨某露、杨某泽、吴某敏、杨某锋、陈某荣、班某宪、杨某华等人乘坐王某春、王某方驾驶的两辆面包车赶至周巷镇兴业北路邮电局附近,被告人杨林即伙同杨某露、杨某泽、吴某敏、毛华炳等人手持砍刀、自来水管追打被害人景某、楼某、郑某,致三人身上多处受伤。经伤势鉴定,景某的一处伤势构成重伤,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楼某的三处伤势均构成轻伤;郑某的一处伤势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华炳、陈某、杨某露、杨某泽、杨某锋、吴某敏、王某春、班某宪、王某方、龙某平、杨某华、陈某荣的供述、被害人楼某、郑某、景某的陈述、证人吴某青、张某、陶某、唐某、户某兰、李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寻衅滋事事实2010年1月9日晚,被告人杨林及叶健、毛波(均已判刑)等人在贵州省惠水县好花红乡龙实祥寨因被害人金某骑摩托车超过被告人杨林等人的车,便无故殴打金某,致金某头部、左右手、左右脚等处受伤。经法医鉴定,金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被告人杨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毛波、叶健的供述、被害人金某的陈述、证人庞某、毛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同案犯的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林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林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重伤;又伙同他人随意殴打公民,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林犯有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林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林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日起至2018年6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倪  东  海人民陪审员 徐  伟  红人民陪审员 赖  佰  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