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八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01年)》: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深宝法知民初字第852号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刑某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倪某平,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广东宝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锋。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多媒体公司)诉被告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X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媒体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源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2日原告取得了版权所有人的授权,依法取得电影《叶X》的独家网络信息传播权。2010年2月中旬原告发现被告所经营的源X网吧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向消费者提供了《叶X》的播放服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经原告向公证机关申请保全证据。2010年5月20日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到被告网吧对其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依法出具有效的公证文件(2010)深证字第112494号,被告侵权行为证据确凿、充分。为调查取证、制止被告侵权,原告付出了大量的人力、物力包括但不限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交通食宿等费用,被告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上述侵权行为,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3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律师费4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作证据保全支付的公证费合计2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而实际支付的交通费、食宿费等调查取证的费用共1000元;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经审理查明:电影作品《叶X》由东X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时X今典传媒有限公司联合制作。时X今典传媒有限公司(北京)、东X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北京新X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X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为联合摄制单位。2008年11月24日,该片取得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管理局颁发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电审故字(2008)第116号)。东X电影发行有限公司(香港)作出董事会决议,委托时代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独家拥有电影《叶X》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及转授权,并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及获得赔偿。授权有效期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三十年。2008年11月18日,北京新X联影业有限公司、北京盛世X锐电影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分别《授权书》,将其对于《叶X》的所有版权的发行权利、转授权利、维权权利永久性独家授予时代公司。上述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播放权、电视播映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同日,时代公司将其取得对电影《叶X》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发行权、转授权独家授予北京时X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并授权北京时代公司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有权自行或授权他人对侵权行为追究责任及获得赔偿,授权期限为自电影院全国公映第一天起后计30年。2008年11月19日,北京时X影音国际娱乐有限公司出具《授权书》,将电影《叶X》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含港、澳、台地区)之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转授权利及维权的权利独家授予广东国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行使。授权期限为自电影院全国公映后第一天起后计五年。2008年11月27日,广东国X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书》,将其获得的电影《叶X》的前述权利授予原告多媒体公司行使。2010年5月19日,原告委托代理人龚某宁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2010年5月20日,公证处公证人员董某川、工作人员成某与龚某宁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76区天X世家6栋一楼的“源X网吧”,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龚某宁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服务台办理了上网卡一张,随机选取了该网吧的一台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启动计算机,插入上述上网卡,登陆该计算机并关闭该计算机显卡的硬件加速装置。二、(1)首先安装WPS软件,安装完毕后,对桌面进行截屏,然后在桌面上新建一个WPS文档,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PS文档中;(2)双击桌面上“影视音乐”,然后选择“源X影院”,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进行截屏并将截屏内容保存至WPS文档中;(3)在该页面中查找到电影《叶X》,随机选取播放剧集列表上的数个视屏文件并快速播放,播放过程中,拖动播放器中的控制按钮以快速播放,在上述查找、播放过程中,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WPS文档中。重复上述操作,先后查找、播放影视节目《奋X》、《爱X呼叫转移2》,并采用截屏方式将查找过程以及播放过程中随机选取的画面保存至对应WPS文档中。上述操作完成后,共形成三个WPS文档,由龚某宁将全部WPS文档保存至公证员随身携带的U盘中,交由公证员保管。后公证员将上述U盘中的word文档刻录成光盘一式二张并封存。公证处对上述操作过程予以了公证,并于2010年8月11日出具(2010)深证字第112494号《公证书》。本院在庭审中开封(2010)深证字第112494号《公证书》内封存的证物袋,内有光盘一张,当庭播放证物袋里面的光盘,光盘中记录的《叶X》画面截屏与原告所主张的电影《叶X》对应的内容一致。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13日注册成立,经营范围为网络技术开发,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电影片公映许可证》、《授权书》、(2010)深证字第112494号《公证书》及所附光盘、工商登记资料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受该法保护的著作权包括信息网络传播权。所谓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经授权独家享有电影《叶X》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且在上述权利期间内,原告有权在相应权利受到侵害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根据(2010)深证字第112494号《公证书》记载的事实,被告源X公司开设的源X网吧为上网人员提供了电影《叶X》“在线点播”服务,但被告源X公司不能提供其享有该电影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证据,因此,被告源X公司将电影《叶X》复制并存储于其经营的网吧局域网服务器中,并且供不特定公众在线观看,构成了对原告享有的涉案电影《叶X》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未举证反驳原告的主张及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被告因侵权获利情况亦无法查清,本院综合考虑电影《叶X》的知名度、播放档期、被告的经营规模、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以及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7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7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成X多媒体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深圳市源X网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玲人民陪审员 赖 学 秀人民陪审员 岑 婉 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芊妍(兼)书 记 员 鲁 丽 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著作权包括下列人身权和财产权:(一)发表权,即决定作品是否公之于众的权利;(二)署名权,即表明作者身份,在作品上署名的权利;(三)修改权,即修改或者授权他人修改作品的权利;(四)保护作品完整权,即保护作品不受歪曲、篡改的权利;(五)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六)发行权,即以出售或者赠与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七)出租权,即有偿许可他人临时使用网吧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计算机软件的权利,计算机软件不是出租的主要标的的除外;(八)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九)表演权,即公开表演作品,以及用各种手段公开播送作品的表演的权利;(十)放映权,即通过放映机、幻灯机等技术设备公开再现美术、摄影、网吧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网吧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等的权利;(十一)广播权,即以无线方式公开广播或者传播作品,以有线传播或者转播的方式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以及通过扩音器或者其他传送符号、声音、图像的类似工具向公众传播广播的作品的权利;(十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即以有线或者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十三)摄制权,即以摄制网吧电影或者以类似摄制网吧电影的方法将作品固定在载体上的权利;(十四)改编权,即改变作品,创作出具有独创性的新作品的权利;(十五)翻译权,即将作品从一种语言文字转换成另一种语言文字的权利;(十六)汇编权,即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者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十七)应当由著作权人享有的其他权利。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者部分转让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第四十八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七)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的权利管理电子信息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八)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作品的。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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