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台温商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磁与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浙江××××科技有限公司;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温商初字第1060号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门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汪某某。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区××路××层。法定代表人:李某。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2011)台温商初字第106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子节能灯自动化设备等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的企业。被告系从事磁能灯研发、设计、生产的企业。2008年8月2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成套磁能灯专用生产线一套,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技术协议各一份。约定价款为1120000元,被告预付50%的设备款,设备到被告方,再付35%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5%的设备款。2009年5月15日原告将设备安装完毕,经被告验收后投入使用。但被告仅支付预付款560000元,余款一直拖延未付。2010年12月21日,原告按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邮寄给被告。2011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将上述流水线设备从江某某无锡市滨湖区和无锡市新区长江路7号搬至无锡市梅村。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设备拆装、安装合同一份,约定拆装费为30000元,原告拆完线体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安装完线体后,被告需要立即付原告拆装剩余款10000元。后原告按约拆线体,但被告仅于2011年7月1日支付15000元,尚欠5000元未付。至此,连同2008年8月25日合同欠款560000元在内,被告尚欠原告价款565000元未付。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拖延未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价款565000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履行之日)。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答辩称:原、被告于2008年5月25日在无锡签订承揽合同书一份,按照该合同约定,被告支付50%的设备预付款即560000元,并按原告的要求签署了设备到货验收意见,因设备不合格并且未进行产品调试整改,所以被告未在用户或经办人一栏中签名盖单。被告在产品验收单上明确标明“安装基本完毕,待调。李某2009.5.15”的字样。因原告设备制造具有严重错误不能使用,一直到现在不予调整。致使被告的设备从2009年5月15日接受至今不能投入生产使用。第二次拆卸验收不合格但被告仍支付给原告15000元。以上所述是事实,故请求法院请原告调整改进不能使用的设备制造中存在的严重错误,履行承揽合同的相关义务。综上,因原告交给被告的设备完全不能使用,并不能对其承揽制造的设备进行整改,并拒不将拆掉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整改,故请法院督促原告将被告一直从2009年5月15日至今无法投放使用的设备进行安装、调试、整改至验收合格能投入正常使用。据此:一、原告现提出要求被告返还欠款565000元的诉请不成立;二、本案诉讼费及财产保全费及被告由此产生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被告的工商登记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原、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项目书各一份,用以证明合同总价款为1120000元,被告仅支付560000元,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3、中国银行台州市分行支付汇兑报单、汇兑来账凭证(回单)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8年9月1日支付560000元合同款,于2011年7月1日支付15000元设备拆装安装合同的款项,结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被告没有按约履行其付款义务,仅支付原合同预付款50%的事实。4、2009年5月15日被告确认的产品验收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08年底已经交付合同项目下的设备,并经被告确认验收合格的事实。5、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对设备早已验收合格,早已投入使用的事实。6、原、被告于2008年4月18日签订的设备拆装、安装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一、原告于2008年底就为被告完成本案设备的安装调试,并且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60000元;二、按照拆装安装合同,被告也未按约履行其设备拆装的款项,被告辩称没有进行调试、运行、投入生产不符合事实。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宣传册一份,证明设备安装后不能投入使用的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被告没有异议,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已安装完毕,但未进行调试。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与证明事实无关联性。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质证认为合同中肯定没有说“调试完毕”。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对于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将综合全案,在裁判理由中阐明。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系从事电子节能灯自动化设备等制造、销售、技术开发的企业。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系从事磁能灯研发、设计、生产的企业。2008年8月25日,被告因生产所需向原告定制成套磁能灯专用生产线一套,双方签订了承揽合同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项目书各一份,约定价款为1120000元,被告预付50%的设备款,设备到被告方,再付35%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5%的设备款。合同并约定设备在10月20日货到甲方(被告)安装。后被告支付预付款560000元。随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至被告场地进行安装、调试。2009年5月15日,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被告在原告出具的产品验收单上签署“安装基本完毕,待调”。2010年12月21日,原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2011年4月,被告联系原告要求将上述流水线设备从江某某无锡市滨湖区和无锡市新区长江路7号搬至无锡市梅村,双方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设备拆装、安装合同一份,合同中载明,2008年8月25日订购的生产线,甲方(原告)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尚未付清设备款,现设备拆装、安装合同,约定拆装费为30000元,原告拆完线体后,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000元,原告安装完线体后,被告需要立即付原告拆装剩余款10000元。被告于2011年7月1日支付150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在于:原告提交的生产线有无安装调试完毕。原告为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提供了产品验收单和设备拆装、安装合同。对于2009年5月5日产品验收单,原告认为该产品验收单中已经写明经验收符合技术协议的各项要求,因被告一直拖欠货款,原告向被告催讨货款时要求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验收单上签名,但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故意在产品验收单上写“待调”。被告认可讼争设备是已经安装基本完毕,但尚未接电进行调试,故在产品验收单上签署“安装基本完毕,待调”。对于2011年4月18日的设备拆装、安装合同,被告承认合同的真实性,但对合同中“原告已于2008年底安装、调试完毕”予以否认。本院认定上述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理由主要在于:第一、设备拆装、安装合同已明确陈述讼争设备已安装、调试完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无其他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虽然该证据与2009年5月5日产品验收单不一致,但该证据形成时间迟于产品验收单,且该证据中明确说明被告未付清设备款,应当说设备拆装、安装合同证明效力强于产品验收单。第二、合同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方的义务是先预付50%的设备款,设备到被告方后,再付35%的设备款,安装、调试完毕,再付15%的设备款。即使按照被告陈述,上述设备已安装完毕,但尚未进行调试,被告也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在履行本合同中并未做到诚实信用。原告陈述被告为了拖延付款,故意在产品验收单上签署“待调”有一定合理性。第三、在被告庭审质证的抗辩理由中,未付款是因设备未进行调试,而不是设备调试不合格,仅因为与原告关系较好,被告在二年多的时间内对此不闻不问,就不再要求原告调试,让一百多万的设备一直荒废,显然不合情理。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之间签订了承揽合同,双方形成的承揽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按照承揽合同中约定设备已到被告方,被告应按合同再支付35%设备款,后被告在拆装、安装合同中认可原告已安装调试完毕,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应再付15%设备款。被告以原告未履行安装、调试为由不同意支付设备余款,并申请对设备进行鉴定,由于原告已完成承揽合同中约定的安装调试义务,被告未付款,属于被告违约,被告应按承揽合同付款。被告的辩称,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当承担履行50%设备余款的义务,共计560000元,并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原、被告于2011年4月18日签订的拆装、安装合同,重新约定了权利和义务,故原告要求支付拆卸费5000元,以及被告要求原告重新安装、调试,属于对新的合同的履行,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货款56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8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50元,财产保全费3345元,合计12795元,原告浙江××××科技有限公司负担85元,被告无锡××××磁能灯有限公司负担127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陈森程人民陪审员 王香莲人民陪审员 方玉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郑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