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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540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许佑琼与张立菊、陈小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佑琼,张立菊,陈小芳,陈小燕,张小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六金民二初字第540号原告:许佑琼(曾用名许佑群),女,住六安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晏宗武,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菊,女,住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陈小芳(系张立菊女儿),女,住址同上。被告:陈小燕(系张立菊女儿),女,住址同上。被告:张小凤(系张立菊女儿),女,住址同上。上述四位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高洁,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许佑琼与被告张立菊等四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佑琼委托代理人晏宗武,被告陈小芳及四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洁,证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现已审理终结。许佑琼诉称:2000年7月26日,原告与陈德修就皖西路46号巷27号房产交易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该房产作价26万元卖给原告。2、房款由欠款15万元和由原告代陈德修清偿皖西城市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本息组成。3、过户条件为还清贷款后原告凭本协议自己办理房屋转户手续。4、协议书签字后生效,许佑琼、陈德修、陈某各执一份。协议签订时该房屋已实际交付原告手。2009年陈德修病故,四被告作为其继承人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协助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四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许佑琼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证据二、1、《协议书》;2、皖西城市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贷款资料;3、证人陈某证言,主要内容为:许佑琼是我三婶,陈德修是我二叔,张立菊是我二婶,陈小芳、陈小燕、张小凤是我堂妹,我父亲排行老大。许佑琼一家九十年代就住进46号巷争议房屋了,因陈德修外欠债务较多,为优先保护家里人债权,2000年7月26日遂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书,46号巷房屋作价26万元,其中15万元以陈德修欠陈德祥借款抵付。该协议书是我起草的,陈德修因不识字,在协议书上加盖的私章,许佑琼是我三叔代签的字,她捺的手印,我作为证明人签的字。该组证据意在证明1、原告与陈德修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合法有效;2、陈德修原15万元借款已转为原告向其购房款;3、陈德修生前因不识字而采用加盖私章的方式进行民事活动。证据三、水电等费用票据、争议房屋照片,证明原告早已实际使用争议房屋。证据四、关于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报告、继承权公证书,证明原告未偿还皖西城市信用社11万元贷款本息的原因及被告违反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的事实。四被告辩称:1、原告与陈德修签订的《协议书》不真实、不合法,不具有法律效力;2、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办理房产证,既无合同依据也无法律依据。因此,原告诉请不当,请求依法予以驳回。四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六房抵他字第100193号房屋他项权证,证明争议房屋于1999年9月8日设定抵押,抵押权利人皖西城市信用社。证据二、(2001)六金民初字第73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并未向皖西城市信用社还过陈德修贷款。证据三、徽商银行记账凭证,证明陈德修向皖西城市信用社11万元借款是陈小芳代为清偿的。证据四、(2009)皖六皋公证字第1297号公证书及陈德修委托书,证明陈德修并没有与许佑琼签订过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据五、工资表二份,证明许佑琼在2000年前收入有限,没有能力筹足15万元借给陈德修。证据六、六房权证中市字第××号房屋产权证,证实争议房屋坐落于大别山东路46号巷内,所有权人为陈德修,房屋面积273.20平米。四被告对许佑琼四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原、被告双方的主体资格不持异议;对证据二中《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对贷款资料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同意其证明目的。对陈某证言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证据三、四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使用房屋并不能证明协议实际履行,公证书与本案原告诉请无关联性,报告不能作为不还贷款的理由。许佑琼对四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六无异议;对证据二因未提供原件不予质证;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关联不大;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公证书公证处没有存档;对证据五认为证明观点不能成立。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许佑琼证据一、证据二中皖西城市信用社及农业银行贷款资料、证据三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证据二中《协议书》及陈某证言,四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加以反驳。经查,证人陈某系协议双方当事人的侄子,本身与协议内容并无利害关系,其作为《协议书》签订的见证人所作证言应真实可信。同时结合银行贷款资料看,陈德修生前因不识字而使用加盖私章的方式进行民事活动。因此该二份证据可以证明2000年7月26日原告与陈德修就皖西路46号巷27号房产交易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该房产作价26万元卖给原告,房款由所欠原告款15万元和转移皖西城市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本息债务组成,过户条件为贷款还清后原告凭本协议自己办理房屋转户手续的事实;证据四关于拖欠工人工资问题的报告、继承权公证书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四被告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有效;证据四、五因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综合上述对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许佑琼与被告张立菊系妯娌关系,许佑琼系被告陈小芳、陈小燕、张小凤婶娘。张立菊丈夫陈德修生前曾拥有几处房产,其中包括六安市大别山东路46号巷(习惯又称皖西路46号巷)27号建筑面积为273.20平方米、房产证号为六房权证中市字第××号的房产。九十年代陈德修将皖西路46号巷27号房屋(以下简称27号房屋)让与弟陈德祥、弟媳许佑琼一家使用。2000年4月7日陈德修以27号房屋作抵押,向皖西城市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徽商银行六安大别山商贸中心支行)贷款11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2000年7月26日,陈德修因经营负债较多,遂与弟媳许佑琼就27号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该房屋作价26万元卖给许佑琼;房款给付方式由冲抵陈德修之前所欠许佑琼家借款15万元和许佑琼代陈德修清偿欠皖西城市信用社11万元贷款本息组成;过户条件为还清贷款后原告凭本协议自己办理房屋转户手续。该协议签订时由陈德修和陈德祥的侄子陈某在场见证。后陈德修因无力偿还债务,于2000年年底外出躲债,直至2009年4月10日病故。许佑琼一家自九十年代入住后一直占有、使用27号房屋至今,并以陈德祥名义进行了水、电、有线电视等立户。许佑琼因故未按《协议书》约定偿还陈德修所欠皖西城市信用社贷款11万元本息债务。2009年12月28日,陈小芳经手归还其父陈德修所欠银行贷款110000元,赎回了六房权证中市字第××号房产证。后陈小芳等人准备办理27号房屋遗产继承的过户手续时,原、被告发生纠纷,原告遂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陈德修与许佑琼就27号房屋所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在该买卖合同签订时,原告许佑琼就已经占有使用了该房屋,原告实际上已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虽未办理房屋转让登记,也仅仅产生不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效力。现因作为合同的出卖方陈德修已故,原告诉请要求陈德修的法定继承人协助办理相关产权转让手续,但根据双方签订协议的第二条约定,购买方应偿还出卖方用此房抵押所借的银行借款本息,该房产转让给原告许佑琼所有,双方互不补偿。由于原告没有按上述约定,履行代为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故被告拒绝协助原告办理房产证的请求,理由正当,原告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佑琼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许佑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 军审判员 吴旭东审判员 陈克海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汪 雪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没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应当同时履行。一方在对方履行之前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一方在对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时,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