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大勇、赵军等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大勇,赵军,周明海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59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大勇,男,1990年8月22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苗族,高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林小映,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军,男,1992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周明海,男,1989年3月7日出生于四川省筠连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筠连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拘传到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孝晖、被告人李大勇及其辩护人林小映、被告人赵军、周明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3日中午,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经预谋,携带共同购买的辣椒水喷雾剂,至慈溪市横河镇梅园村慈溪市某金属容器有限公司,由被告人李大勇、周明海在公司外望风接应,被告人赵军以找工作为由先后两次进入公司办公室,在第二次进入公司办公室时,用辣椒水喷雾剂朝被害人高某眼部、脸部喷射,抢走高LV拎包1只(内有人民币8000元、50000元现金支票1张及HTC手机1部、LV女士钱包1只、银行卡数张等物)。因高某高声呼救、公司员工追赶,被告人赵军在逃跑过程中将包丢弃在公司办公楼附近。经鉴定,上述LV拎包、钱包及HTC手机,合计价值人民币9045元。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被被害人找回。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邓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高某的陈述笔录,慈溪市价格认证中心慈认字(2011)243号价格鉴定报告书,慈溪市公安局甬公慈勘(2011)169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含现场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含相关照片),公安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大勇、赵军的辨认笔录及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也未劫得财物,是犯罪未遂,依法分别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勇、赵军、周明海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大勇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与被告人赵军、周明海地位、作用相当。辩护人林小映称被告人李大勇系从犯,不符事实,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林小映请求对被告人李大勇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大勇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赵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周明海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5年10月13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 建 华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