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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韩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韩仕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亳民一终字第0052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法定代表人:吴志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章爱军,男,该公司阜阳分公司经理,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蒋承富,蚌埠市新城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州区颍河西路519号。法定代表人:魏建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林,安徽公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韩仕,男,1967年12月7日出生,工程建筑职业,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阜阳水建公司)、原审被告韩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利辛县人民法院(2010)利民一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爱军、蒋承富,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林,原审被告韩仕的委托代理人董献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1月份,韩仕挂靠南昌建筑公司和安徽华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华祥公司)两个单位中标了利辛县蒙张公司工程,安徽华祥���司中标一标段,南昌建筑公司中标二标段。2005年11月28日,安徽华祥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分别与建设方利辛县交通局签订了蒙张公路施工合同,随后,安徽华祥公司和南昌建筑公司分别设立了蒙张公路项目部,但两公司均未派人负责施工,整个工程全部由韩仕负责。韩仕安排牛子清、魏超英、李路负责施工。2006年3月28日,韩仕安排牛子清、魏超英以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阜阳水建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原告为合同的乙方,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共同为合同的甲方,合同约定蒙张公路一、二两个标段的桥涵工程承包给原告,工程总价款为122万元。蒙张公路一、二两个标段的桥涵工程均有原告承包同时施工。2007年5月7日和8日,双方对原告施工的桥涵工程进行核算,原告���成蒙张公路二标段桥涵工程的总价款为658639.71元,牛子清、李路和原告方的闫俊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2008年12月1日,韩仕在工程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施工期间,被告韩仕已支付工程款17万元,尚欠工程款488639.71元至今未支付。原告于2009年6月30日起诉,本案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利辛县蒙张公路工程二标段是由被告韩仕借用被告单位资��,以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中标,被告韩仕是蒙张公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韩仕以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名义于2005年11月28日与利辛县交通局签订的蒙张公路施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故2006年3月28日原告与安徽华祥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和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三方共同签订的蒙张公路桥涵工程承包合同也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应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补偿。因涉案的桥涵工程量已经被告韩仕签字确认,合同已履行完毕,返还财产已无可能,应当折价补偿。补偿款额应当以被告韩仕签字认可工程结算单的数额为基础,但被告韩仕已支付的17万元应从中扣除,余下的488639.71元应为原告应得的工程款,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因被告韩仕是借用被告南昌建筑公司的资质和���义承揽蒙张公路二标段工程,被告韩仕是蒙张公路二标段工程的具体实施者,真正的经营管理者,因工程产生的债务应由被告韩仕承担。但是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明知出借资质是违法行为,为从中谋取利益向被告韩仕提供资质,导致原告的债权至今未能实现,故应对被告韩仕因工程产生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南昌建筑公司抗辩称,对被告韩仕将本公司中标的蒙张公路二标段工程转包给原告的行为,不认可,本公司不承担责任,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原告请求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审判决:一、被告韩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人民币488639.71元;二、被告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阜阳市颍州区水利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40元,由原告负担1040元,由被告韩仕负担8800元。宣判后,南昌建筑公司不服,并书面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错误。1、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提供的《工程承包合同》主体与内容不符,其加盖的上诉人项目部椭圆形印章是私刻。被上诉人加盖的单位印章与起诉状不是同一枚印章。2、被上诉人提供的所谓合同附件《汇总表》、《工程结算单》不是总承包人编制,无单位签章,无法定部门审查,系伪造,不真实、不合法。3、其公司一审所举第4至10号证据证明,在长达3年内,均是上诉人及其项目部负责人章爱军与业主之间订立合同,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依据上述三点,本案是一起涉嫌伪造证据、私刻印章、冒用其公司项目部名义恶意串通订立或者伪造合同引发的诉讼,请求对被上诉人的《工程承包合同》及其附件的真伪进行鉴定,对本案涉嫌犯罪行为依法追究。二、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影响了案件正确判决。1、其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向一审法院递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等4份申请书及相关表格,并在接到通知后足额预交了鉴定费用,但一审法院却没有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也没有行使释明权。2、共同的、同一种类诉讼标的的同一份合同,作为两案分立、分审,以及遗漏了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加本案诉讼。三、2005年11月份,其公司在蒙张公路工程中,从投标、中标到与业主利辛县交通局签订多份合同,都是特别授权章爱军负责并亲自参与的,章爱军是项目部经理,施工现场负责人由其公司涂序平直接分管负责。韩仕不是其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人员,其公司也从未委托韩仕代理与蒙张公路二标段有关的事项。一审判决认定韩仕挂靠其公司中标蒙张公路二标段工程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上诉称涉嫌犯罪,可以向公安机关报案,但上诉人至今未报案。原审被告韩仕述称:其挂靠南昌建筑公司是事实,同意一审判决。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判决。本院认为: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与利辛县交通局于2005年11月28日签订蒙张公路施工合同后,南昌建筑公司设立了蒙张公路项目部。2006年3月28日,原审被告韩仕安排牛子清以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的名义与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并加盖了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印章,由阜阳水建公司承建并实际施工完成了蒙张公路二标段桥涵工程,作为被上诉人阜阳水建公司,有理由相信韩仕代表南昌建筑公司蒙张公路项目部与其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韩仕以南昌建筑公司名义与阜阳水建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系借用南昌建筑公司资质的行为,上诉人南昌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此应当是知情的,其称该桥涵工程为其公司自行施工完成但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因此,南昌建筑公司应与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韩仕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南昌建筑公司上诉称:阜阳水建公司与韩仕系恶意串通订立或者伪造合同,因所举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韩仕与阜阳水建公司就该工程进行了结算,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结算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认定。因该工程已实际使用,阜阳水建公司虽未能证明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其请求韩仕及南昌建筑公司按结算金额支付工程款,应予以支持。韩仕借用南昌建筑公司的资质与阜阳水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其作为该工程的实际分包人应当支付施工人阜阳水建公司工程款,其与阜阳水建公司结算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南昌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其公司与韩仕存在挂靠关系,其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韩仕追偿。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630元,由上诉人南昌市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江海洋审 判 员  孙 震代理审判员  范荣鑫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