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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许广沈与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许广沈;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67号原告许广沈,系许政彪之父。委托代理人叶发泮,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景芳******。法定代表人郦忠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钊。原告许广沈诉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现代运输)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斯文丽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广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发泮,被告现代运输的委托代理人王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广沈诉称,2011年7月26日3时许,许政彪在其母亲温彩花的陪同下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被告司机程海建驾驶该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545km+748m处(江西省铅山县境内)时追尾撞上由驾驶人黄国亮驾驶的无牌清障车(自主编号为JX08-0006)牵引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温彩花、许政彪等4人当场死亡、其他乘客30人不同程度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8日,江西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司机程海建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黄国亮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许政彪、温彩花等均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认为,被告是从事道路运输的企业,拥有并经营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许政彪是该车的乘客,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许政彪安全送至目的地,现许政彪在乘车过程中死亡,且其死亡并非由其自身原因或故意、重大过失造成,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赔偿责任。原告系许政彪的父亲,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及损失,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471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丧葬费20753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住宿费13000元,合计62593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现代运输辩称,许政彪乘坐被告的车辆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被告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在江西交警队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许政彪的丧葬费用。因原告提起违约之诉,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计算在内,其余赔偿项目请法院依法审查,确定金额。原告许广沈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行驶证、登记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浙A×××**车辆发生事故导致乘客许政彪死亡的事实;2、火化证明、出生医学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许政彪已死亡的事实;3、证明一份,拟证明许政彪生前在城镇生活的事实;4、劳动合同一份,工资报销单六份,工卡、健康证各一份,暂住证二份,出租车上岗证、驾驶证、确认书、身份证各一份,拟共同证明参与处理后事人员的误工情况;5、户口簿一份、证明二份,拟证明原告系本案赔偿权利人的事实;6、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情况。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3有异议;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许政彪生前跟随母亲温彩花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误工费的计算请法院确定;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能证明许广沈及其堂弟许礼光的工作情况,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现代运输对证据5、6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许广沈与温彩花于2007年登记结婚,于2007年11月生育长子许政彪,于2009年3月生育次子许政鑫。许广沈自2009年10月起在浙江舟山从事厨师工作;温彩花自2010年7月起带着儿子许政彪、许政鑫在广东省电白县水东镇工作、生活。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温彩花、许政彪、许政鑫等人乘坐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在开往杭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经调查,江西省公安厅交警总队直属三支队第二大队于2011年9月8日作出赣公交直三认字(2011)第000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2011年7月26日3时30分,驾驶人程海建驾驶被告现代运输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沪昆高速公路545km+748m处(江西省铅山县境内)时,追尾撞上由驾驶人黄国亮驾驶的无牌清障车(自主编号为JX08-0006)牵引的赣F×××**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浙A×××**大型卧铺客车乘车人温彩花、许政彪等4人当场死亡、乘车人许政鑫等30人受伤以及赣F×××**号车和浙A×××**号车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驾驶人程海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黄国亮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温彩花、许政彪、许政鑫等33人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现代运输支付给原告20000元,作为许政彪的丧葬费用。2011年8月2日,许政彪在上饶市殡仪馆火化。原告及其父亲、兄弟等人参与办理了许政彪的丧葬事宜。2011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住宿费用协商确定为13000元。本院认为,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乘客温彩花及其儿子许政彪在乘坐被告所有并经营的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前往杭州的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根据交警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可知,驾驶浙A×××**号大型卧铺客车的司机程海建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乘客温彩花、许政彪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此,被告作为承运人应对乘客许政彪的死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系许政彪的父亲,有权向被告主张损害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本院认为,1、死亡赔偿金,因许政彪生前跟随母亲温彩花在城镇生活已满一年,故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0年为54718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提起的是违约责任之诉,故本院对该项目不予支持。3、丧葬费,本院按照2010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6个月为15325元。4、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误工费,本院按照本案实际酌情确定为2000元。5、因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交通、住宿费,原、被告双方已协商确定为13000元,本院予以准许。上述各项合计,被告应赔偿原告57750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000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5575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许广沈、人民币55750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许广沈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375元,减半收取人民币4687.5元,由被告浙江现代旅游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59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斯文丽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婧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