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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杨甲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服饰有限公司,沈某某,杨甲,王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甬商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委托代理人:杨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杨甲。委托代理人:何某。原审第三人:王某。上诉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爵公某)为与被上诉人沈某某、原审被告杨甲、原审第三人王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某市北仑区人民法院(2010)甬仑商外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赛爵公某的委托代理人杨乙、何某,被上诉人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原审被告杨甲的委托代理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09年7月10日,赛爵公某和杨甲向王甲沈某某出具《还款及反担保承诺书》(以下简称《承诺书》)一份,载明因赛爵公某经营需要,通过以王乙以甬房权证私新字第99006114号房产向银行抵押)和沈某某的房产作抵押的方式并通过案外人宁波某某进出口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济美公某)、宁某保税区昌某贸易有限公某(以下简称昌欣某某)的名义向银行取得贷款,所贷款项均用于赛爵公某经营。该《承诺书》同时就具体事项进行了说明,杨甲在担保人栏予以签字确认。事实上,王某确实以该房产抵押,同时以沈某某及济美公某为担保向银行贷款2000000元。2007年10月8日,通过余某某账户往杨甲95×××80账户内存入款项1850000元。因未能及时归还贷款,王某抵押的房产被拍卖。后王某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于2010年11月24日向赛爵公某和杨甲邮寄债权转让通知。2010年12月,沈某某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赛爵公某和杨甲赔偿损失2000000元,并从2010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赔偿款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本案讼争标的的原债权人是否系王某?该院认为,《承诺书》系赛爵公某和杨甲出具给王甲沈某某。出具时间为2009年7月10日,晚于实际贷款及借款的时间。从赛爵公某和杨甲出具的该份承诺书的陈述中,可以看出赛爵公某和杨甲明确知道讼争标的贷款的取得是通过王甲沈某某房产的抵押,且知悉抵押房产的详细信息。故该院有理由相信,赛爵公某和杨甲对由王某出面向银行代借的行为是明知的,且该款项已用于赛爵公某的经营。故本案讼争标的的原债权人系王某。2.如果此债权原所有人系王某,杨甲的担保责任是否已过法定追诉期间?沈某某及王丙认为未过保证期间,杨甲则抗辩认为已过保证期间。该院认为,《承诺书》中并未另行约定保证期间。王某向银行的贷款到期后,即自2009年9月29日起理应知道赛爵公某和杨甲未能履行该承诺书中所作的承诺,即使从向银行清偿债务完毕之日(2009年12月25日)开始起算,至2010年11月24日王某向赛爵公某和杨甲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也已过六个月保证期间,且沈某某及王某未能提供有力证据予以证明在保证期间内其向杨甲主张过权利,故杨甲关于请求其承担担保责任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成立,该保证期间已过。原审法院认为:沈某某与赛爵公某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赛爵公某理应及时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现拖欠不还,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沈某某诉请赛爵公某赔偿损失2000000元及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到赔偿款付清之日止正当合法,应予支持。王某转让该债权给沈某某时,杨甲的保证期间已经届满,且无其他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王某或沈某某曾向杨甲进行过催讨,故沈某某要求杨甲共同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甲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甲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一、赛爵公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沈某某的损失2000000元及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自2010年11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二、驳回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赛爵公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具体为:1.原判根据“余某某账户往杨甲95×××80账户内存入款项1850000元”从而认定存在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证据不足;2.如存在2000000元借款,债权人应为济美公某而非王某;3.赛爵公某与济美公某的债权债务已按照约定相互抵销,本案所涉债权转让无效。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判决,并依法驳回沈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沈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被告杨甲和原审第三人王某未作答辩。二审期间,赛爵公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杨甲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业务凭证、账户查询单、收费凭证,拟证明杨丙2007年10月30日通过95×××80账户,归还了2007年10月8日的借款;2.济美公某的记帐凭证、现金日记帐,拟证明争讼的借款已经归还济美公某,出借人是济美公某而不是王某;3.济美公某致赛爵公某的《通知》、赛爵公某2009年部分应收明细帐,拟证明济美公某尚欠赛爵公某货款,双方的借款和货款相互抵销。沈某某对上述证据质证时认为,赛爵公某提交的证据都不是新证据。证据1跟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2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证据3中的《通知》从形式上来看不具有真实性,济美公某的公章盖在该份通知的空白处,因涉及到沈某某和王某,该份通知上应当有他们的签字。再从《通知》的内容来看,货款是否优先扣除,双方是否另行结算,都是未知数。即使抛开形式真实性问题,《通知》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证据3中的赛爵公某2009年部分应收明细帐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关联性都有异议。应沈某某申请,本院向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调取了该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对济美公某出纳余某某所做的笔录,被上诉人沈某某拟以此笔录证明赛爵、济美等几家公某都是杨乙、杨甲姐弟实际控制,王某只是济美公某挂名的法定代表人。赛爵公某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余某某的笔录属于证人证言,如作为定案证据,余某某本人应当到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该笔录的主要内容是调查宁某朝日投资有限公某与济美公某2500000元资金流向,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内容也不能证明济美公某受杨甲、杨乙控制。原审被告杨丁原审第三人王某未在二审期间提供证据。本院认为:赛爵公某提交证据1,旨在证明原审判决以“2007年10月8日,通过余某某账户往杨甲账户内存入款项1850000元”来认定存在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属于认定错误,但二审中其亦认可《承诺书》中载明的2000000元借款。故不论2007年10月8日该笔借款是否还清,均不影响2009年7月10日《承诺书》出具之前,赛爵公某尚欠2000000元借款的事实。赛爵公某的证据2为复印件,沈某某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赛爵公某的证据3,沈某某对该组证据中的《通知》和赛爵公某2009年部分应收明细帐的真实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落款时间为2009年8月17日的《通知》载明:“你司(赛爵公某)在2009年7月10日出具给王丁士及沈某某先生的一份《承诺书》中已确认你司向我司借款金额,现我司确认在应付你司的货款中优先扣除,用于归还该《承诺书》中所涉的向银行借款金额。剩余货款双方另行结算。”仅就其内容而言,因未明确可以抵销的金额,并且济美公某与赛爵公某至今未核对双方往来款项,故该《通知》因缺乏确定的金额而不具约束力,对该份《通知》的证明力不予认定。赛爵公某2009年部分应收明细帐为复印件,对该证据不予认定。申某之,仅就该应收明细帐反映的帐目来看,至2009年7月10日《承诺书》出具之时,济美公某尚欠赛爵公某9000000余元货款。按照一般商业交易常理,如果争议的2000000元借款为济美公某出借给赛爵公某,在出具《承诺书》之际,赛爵公某得行使抵销权,即使此时怠于行使,至前述《通知》出具时,亦得主张。赛爵公某如此有悖常理的做法,自不能证明其主张之事实。本院调取的笔录,为余某某在公安机关所作的陈述,其客观性应当认定。尽管笔录的主要内容是针对宁某朝日投资有限公某与济美公某之间资金流向的调查,但其中也涉及到济美公某的实际控制人等问题,余某某陈述,赛爵公某、宁某盛联制衣有限公某、济美公某等六家公某的实际控制人均为杨甲、杨乙,其他法定代表人都是挂名的。并且余某某一人兼任这六家公某出纳,根据杨乙的指令动用钱款。本院认为,余某某同为赛爵公某和济美公某出纳,与杨甲、王丙无利害关系,其证词具有证明力。故应当认定济美公某受杨甲、杨乙实际控制。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9月28日,华夏某某股份有限公某宁某分行(以下简称华夏某某宁某分行)与王某签订了一份《华乙自助贷款合同》,约定:王某可使用的最高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使用期限自2007年9月28日至2009年9月28日。该合同由王某和沈某某的两套房产抵押(其中王某抵押的房产为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上记载的房产),并由济美公某作连带责任保证。2009年7月10日,赛爵公某和杨甲向沈某某和王某出具《承诺书》,载明,“因赛爵公某经营需要,通过王甲沈某某的房产做抵押的方式并通过济美公某和昌欣某某名义向银行取得贷款。其中,济美公某贷款2000000元(期限:2007/9/29-2009/9/28),王丁士以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及沈某某先生以甬房权证私新字第××号房产做抵押”赛爵公某和杨戊时对借款提供反担保。杨甲在赛爵公某法定代表人和担保人栏中签名。因王某未能归还华夏某某宁某分行借款,其抵押的房产被宁某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拍卖。后王某将债权转让给沈某某,并于2010年11月24日通知赛爵公某和杨甲。另查明,济美公某受杨甲、杨乙实际控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承诺书》上载明的2000000元借款的债权人究竟是王某还是济美公某。王某与华夏某某宁某分行签订的《华乙自助贷款合同》的借款金额、期限及该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均与《承诺书》一致,故认定《承诺书》上载明的2000000元借款来源于王某向华夏某某宁某分行的借款。因该笔贷款系王某个人所贷,《承诺书》记载为济美公某贷款与事实不符。济美公某实际受杨甲、杨乙控制,王某向银行贷款已近两年,杨甲不可能对《承诺书》中2000000元借款的来源不知情。赛爵公某向王某和被上诉人沈某某出具《承诺书》而不是向济美公某出具,表明其有向为其提供借款的王某偿债之意。如按赛爵公某出借人为济美公某的主张,其出具《承诺书》之时,得向济美公某主张抵销权而未主张,之后双方亦未对账,该行为与其主张相悖。据此,对其债权人应为济美公某而非王某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承诺书》中2000000元借款的原债权人应当为王某。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王某将其债权转让给沈某某,该转让行为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同时原审认定王某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杨甲承担保证责任,杨甲的保证责任已被免除,亦符合事实和法律。综上,原审认定的法律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上诉人宁波××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坚儿审 判 员  胡曙炜代理审判员  孙 斌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陈 冲适用法律:《中华甲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