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与湖州永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织商初字第485号原告: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环渚乡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施金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伟强,浙江万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永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织里镇棉布城3幢9号b。法定代表人:刘阿水,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龙公司)与被告湖州永利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学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景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伟强、被告永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阿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龙公司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4月14日、4月18日两次向原告购买布料合计3638.5米,欠货款共计44753.55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4753.5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利公司答辩称:原告于2010年4月7日发货三万多米至九龙印染厂已由九龙印染厂于2010年4月9日退回,同年4月14、4月18日两批布料,被告并没有在送货单上签章,也没有收到原告所述布料。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了送货单两份,证明原告依照与被告口头合同的约定,按被告指示于2010年4月14日、4月18日两次将被告订购的布料送至九龙印染厂,交付布料总计3638.5米布料,合计货款44753.55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如下:被告并未在原告提交的两份送货单上盖章,送货单上的签收人朱青山、闵玉权也非被告的员工,被告从未收到原告交付的布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做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并未经被告确认签收,无法直接证明原告已向被告交付布料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4月14日、4月18日,原告景龙公司两次发货共3638.5米布料至案外人九龙印染厂,并分别由朱青山、闵玉权签收。现原告景龙公司以该批布料是依照与被告永利公司口头约定交由九龙印染厂代为签收,原告已依约交付货物,要求被告永利公司支付货款44753.55元为由,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应对其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否则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原告主张其已依照与被告的口头约定,按指示将被告所订购的布料交由案外人九龙印染厂代收,其已依约向被告交付布料,原告应对其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单独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上述事实,同时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百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20元,减半收取460元,由原告浙江湖州景龙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学欣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江宇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