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台黄商初字第218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应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应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商初字第218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应某某。原告张某某为与被告应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良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应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张某某起诉称:2008年6月以来,原告陆某某被告应某某的模具进行加工,2009年9月7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至令未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加工费45000元。被告应某某未作答辩,也未举证。原告张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各1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的事实。被告应某某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其他相关诉讼文书后,既不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举证,其法定代表人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原告张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具有证明力,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应某某的加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欠原告加工费450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其支付,理由正当。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应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某某加工费4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0元,由被告应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吴良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洪超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