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温商终字第82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大同(上海)有限公司与浙江钜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浙江钜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大同(上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8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钜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远昌。委托代理人:卢彩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纯事。委托代理人:杨忠良。上诉人浙江钜裕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械设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1)温瓯梧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王俊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机械设备公司陆续向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的东莞分公司(非法人单位)购买电机产品。2010年6月21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结欠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货款225000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向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如下还款计划:被告机械设备公司于2010年7月31日前付款5万元,同年8月31日前付款4万元,同年9月30日、10月31日各付43000元,同年11月30日前付清余款;如未能按期支付以上货款,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自愿承担剩余货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此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分别于2010年7月28日、同年11月24日、2011年1月24日向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支付5万元、3万元、3万元,在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起诉后,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又支付3万元,余款85000元至今没有清偿。2011年6月21日,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机械设备公司支付货款115000元及其利息6600元。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答辩:一、2011年6月21日,答辩人已经支付货款3万元;二、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不提供售后服务和零配件,已导致答辩人的经济损失;三、原约定的供货价格并不是还款计划书上的价格,还款计划书是答辩人公司业务员给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按照还款计划书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还应给答辩人提供产品配件,因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没有提供产品配件,故答辩人不支付货款并不构成违约,无需支付利息。原审判决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向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电机产品,经双方结算后,向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了分期付款计划书,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应按该分期付款计划书清偿货款。现被告机械设备公司未按分期付款计划书清偿全部货款,应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赔偿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相应的利息损失。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利息损失,从出具还款计划书之日起(即2010年6月2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应调整为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赔偿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利息损失4168.58元。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辩称,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提供的电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又没有提供售后服务和零配件,已造成被告机械设备公司的经济损失,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机械设备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货款85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4168.58元;二、驳回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90元,减半收取1045元,由原告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负担28元,被告机械设备公司负担1017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不服,以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电机产品配件,付款条件并未成就,且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已造成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巨大损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为由,上诉于本院,请求二审驳回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或驳回其的起诉。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答辩: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要求维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除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于2010年6月21日向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还写有“我公司要求贵公司在收到我公司提出的配件要求后一周内必须将配件邮寄到位,否则,我公司将拒付货款”的内容。诉讼中,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没有提供已向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提出要求电机产品配件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购买电机产品后,已支付部分货款,尚欠85000元的事实,由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向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应予以确认。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提出的被上诉人大同(上海)有限公司没有向其提供电机产品配件,付款条件未成就,以及被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理由,因其没有提供证据,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由上诉人机械设备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金小鸣审判员 易景寿审判员 王 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润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