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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许伟伟与郭翔、廖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伟伟,郭翔,廖雅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吴环商初字第656号原告:许伟伟。州市吴兴区杨家埠镇施家门村施家门149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209133338。委托代理人:冯阿根,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文奇,浙江金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翔。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村14号。公民身份号码:330501198308039419。被告:廖雅梅。湖州市吴兴区凤凰街道凤凰村14号,现住址:湖州市湖滨新村16—2。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许伟伟与被告郭翔、被告廖雅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群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在本院环城人民法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伟伟的委托代理人潘文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翔、被告廖雅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伟伟起诉称: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翔向原告许伟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嗣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被告廖雅梅作为被告郭翔的妻子,该债务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该笔郭翔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拒不归还原告借款,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财产保全费1020元)。被告郭翔、被告廖雅梅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起诉时提交并在庭审中举证了下列证据材料:证据1: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主体情况。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翔向原告许伟伟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证据××:婚姻关系查档证明,证明被告郭翔与被告廖雅梅于2006年9月26日在湖州市吴兴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的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认为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4月27日,被告郭翔向原告许伟伟借款人民币拾万元整(¥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许伟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郭翔,××0××9419,2011:4:27日”。嗣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拖欠不还,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该债务系被告郭翔与被告廖雅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许伟伟与被告郭翔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郭翔向原告许伟伟借款后未返还借款,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郭翔返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因被告郭翔与被告廖雅梅系夫妻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被告廖雅梅应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正确调整民事法律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翔、被告廖雅梅应共同返还原告许伟伟借款10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150元,诉前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郭翔、被告廖雅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群安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鲍 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