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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安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杨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杨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商初字第765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杨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方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被告因做生意需要,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在2011年7月16日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同时约定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但被告借款后均未及时还款,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30000元借款要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承担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方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二份,要求证明被告方某某分别于2011年5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于2011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1年8月16日,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事实。因被告方某某未出庭进行答辩和质证,也未在答辩和举证期限内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进行抗辩和提出质证意见,可视为对原告的诉称及举证没有异议。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因此,原告杨某主张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支付借款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杨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给付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方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方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汪晓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