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岐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岐刑初字第132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17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1987年9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6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8月15日因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1998年12月18日因病保外就医;2002年9月2日犯盗窃罪被岐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8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岐山县看守所。岐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岐检刑诉字(2011)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岐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岐山县五丈原镇电管所值班室外,趁值班人员熟睡之机,推开窗户纱窗,用竹竿挑的方式,盗得五丈原镇电管所值班人员吕某某裤子内现金14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行驶证。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据上,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被告人张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提出辩解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窜至岐山县五丈原镇电管所值班室外,趁室内值班人员熟睡之机,推开窗户纱窗,用竹竿挑的方式,盗窃五丈原镇电管所值班人员吕某某裤子内现金143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案发后,赃款赃物已追回发还失主。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认证,有下列证据证实:1、岐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2、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笔录;3、抓捕经过;4、被告人张某某指认盗窃作案现场的指认笔录及照片;5、提取物证笔录;6、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7、发还被盗物品清单;8、本院(2002)岐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9、户籍证明;10、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笔录。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岐山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张某某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陈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1日起至2012年2月10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斌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雒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