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长民初字第79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9
案件名称
刘分分与新丰公司、秦岭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分分,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长民初字第796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分分。委托代理人董保军。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梁歆频。委托代理人吴长河,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纯洁。委托代理人冯静。委托代理人孙博,男,系咸阳市秦都区吴家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分分(反诉被告)诉被告新丰公司、被告秦岭公司(反诉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新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告秦岭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欠原告之车辆租金久拖不付,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金及滞纳金共计300750元(滞纳金计算至2011年1月20日);2.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之间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新丰公司辩称,与原告刘分分签订租赁合同属实,但后原告与二被告达成协议,将被告新丰公司的权利及义务转让给被告秦岭公司,故本案与被告新丰公司无关,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新丰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秦岭公司承认新丰公司辩称之事实,并称秦岭公司已支付原告租金共计56万元,但目前车辆已被原告扣押。因原告扣押车辆给被告秦岭公司造成损失,且原告未能向被告秦岭公司支付税务发票,原、被告均存在违约,应适用过失相抵,故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反诉原告秦岭公司(本诉被告)诉称:反诉人向反诉被告已支付租金56万元,但被反诉人未出具税务发票,严重影响公司正常业务开展,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反诉人提供56万元的税务发票并承担反诉费用。反诉被告(本诉原告)刘分分辩称,在租赁合同中对是否提供发票一节并无约定,且反诉人的反诉请求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经审理查明:原告刘分分与被告新丰公司于2007年9月1日签订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陕AB86**号混凝土搅拌车一辆租给被告新丰公司,租赁时间为三年,月租费为20000元人民币,租赁期满后该车辆所有权归新丰公司所有,租赁费自原告刘分分将车辆手续办完后交付被告新丰公司使用之日起计算,新丰公司每租赁期满一个月支付一次,如新丰公司不能按时支付租金,每天按月租金5%收取滞纳金。该合同签订后,2007年9月7日原告刘分分、被告新丰公司、秦岭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刘分分将车辆交付被告秦岭公司使用,并由被告秦岭公司支付原告租赁费用,承担原告刘分分与被告新丰公司所签租赁合同承租方的权利及义务,后秦岭公司陆续支付原告刘分分租赁费56万元,对剩余租赁费用未付。2010年8月31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租赁费为由将出租车辆从咸阳秦岭公司工地拉回。2011年元月,原告以诉称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即要求依法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新丰公司之间的《混凝土运输车租赁合同》之诉讼请求,坚持其余诉讼请求,增加要求被告支付自2007年12月20日至2011年6月13日拖欠租赁费的利息4800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陕AB86**号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审验记录、保单、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原告刘分分系该车车主;2.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3.终止合同通知书一份及邮件回执,证明因被告不支付租金,原告于2010年8月27日以通知书的形式履行告知义务,履行解除合同的权利。被告新丰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认为租赁合同属实予以认可,但认为被告新丰公司并未收到原告车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认为被告方并未收到终止履行合同通知。被告秦岭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认为租赁合同属实,但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应属无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认为该通知书并非送达给秦岭公司,不予认可。原告当庭向法庭释明被告拖欠租金自2007年12月至2010年2月累计所欠租金16万元,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为5630000元,现原告仅主张滞纳金的2.5%为140750元,对当庭增加利息4800元请求不再主张。被告新丰公司坚持认为在2007年9月份原告并未将车辆交付新丰公司,且新丰公司和秦岭公司为两个独立法人,承租原告车辆的权利及义务均转至秦岭公司,故本案与新丰公司无关。被告秦岭公司认为支付原告租金56万元属实,且均由秦岭公司支付给原告,原告是于2007年9月23日将车辆交给秦岭公司,租赁合同的承租方主体已变更为秦岭公司,租金应从2007年9月23日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下欠原告租金为14万元。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认为计算明显过高,违约金不应高于违约金额的30%。就反诉部分,反诉原告认为秦岭公司已支付反诉被告56万元租金,且反诉被告已予认可,故应由反诉被告向其开具增值税发票,当庭未提交证据。对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坚持辩称意见。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调解不立。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书证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刘分分与被告新丰公司于2007年9月1日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签订该租赁合同后,被告秦岭公司自2007年10月23日-2010年8月20日一直向原告支付租金,为该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原告予以认可,故对被告秦岭公司主张该租赁合同在签订后经原告与被告新丰公司、秦岭公司协商,承租的主体已变更为秦岭公司之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系新丰公司让原告将车辆交由秦岭公司使用之意见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租期的计算,原、被告均未提供何时交付承租车辆的证据应以被告秦岭公司自认的2007年9月23日起计算至2010年8月30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调整,应由被告秦岭公司酌情予以给付。被告新丰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并未实际占有并使用承租车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新丰公司承担支付租金及违约金之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应予驳回。关于反诉部分,反诉原告主张反诉被告应就已支付56万元租金出具发票,因该合同中并未约定,对其反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为保护公司、法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分分租金14.5万元,滞纳金4.35万元,共计18.85万元。二、驳回原告要求被告陕西新丰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及滞纳金之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本诉被告)之反诉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81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2811元,被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承担3000元。反诉案件诉讼费50元,反诉原告咸阳秦岭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反诉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养民代理审判员 薛兵兵人民陪审员 滑智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晓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