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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曹某某与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曹某某;沈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31号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委托代理人:安某某。原告曹某某与被告沈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于2011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余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1日张某某经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6万元,同时被告愿意为张某某还款提供保证担保。同日原告通过转帐方式将借款6万元交付给张某某。张某某在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从原告处借得6万元的事实,并承诺在2011年7月10日还款。同时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确认张某某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并承诺愿意为张某某如期还款提供担保。后张某某并未按照与原告的约定在2011年7月10日归还借款。经原告与被告确认,张某某已经为了逃避债务离开住所,并杳无音讯。经原告与被告协商,就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之事达成一份协议书,约定:原告给予被告一个月时间去寻找张某某,如被告在约定期限内没有找到张某某,被告愿意替张某某支付2万元给原告,被告支付2万元后,原告再给被告一个月时间寻找张某某,如被告仍未找到张某某,由原被告再解决被告承担担保责任事宜。协议签订后,被告在一个月内没有找到张某某,却不按照双方约定支付2万元给原告。时至今日,被告不但未找到张某某,也未支付原告一分钱。同时,因借款合同还约定张某某如未按期还款,自还款日的次日起,每日按照借款额的总额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原告考虑当时约定过高,自愿将数额降低至每天43元。担保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不仅违反了双方合同的约定,同时也违反了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原告重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6万元;2、被告支付滞纳金5100元(逾期期间为自2011年7月11日起至2011年11月10日止),2011年11月10日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仍按每天43元计算滞纳金某某给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从第一份借条上看,被告是作为一般保证担保人签字的,而第二份协议书是在被告受到胁迫的情况下写的,已经申请法院调取相应证据。故应该以第一份借条上的内容为准,沈某某是一般保证人。原告应该先起诉张某某,在执行不到借款的情况下才能要求沈某某承担保证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银行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以及原告将6万元借款交付给张某某的事实。2、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将6万元借款交给张某某,被告认可张某某为了逃避债务离开住所地,被告认可在2011年7月27日到8月26日期间如找不到张某某,自愿替张某某支付2万元借款的事实。3、牡丹灵通卡帐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结合证据1、2证明原告已向张某某提供了借款6万元。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中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沈某某在借条上签字时,出借人一栏是空白的,后来才有出借人的签名,同时出借人在合同主体表述中是没有涉及的,只有借条最后出借人一栏中才有签字;从借条上看沈某某承担的是一般保证责任;对证据1中银行汇款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已经向张某某交付了6万元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在沈某某受胁迫的情况下形成的,从借条上沈某某的签名来看,琴字的书写比较端正,而协议书中沈某某签名的琴字是行书或说草书,据沈某某陈述,协议书上面的签字是在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根据望江派出所出具的调解笔录,也可以看出本案原告向被告实施了暴某殴打行为,胁迫沈某某签订协议书。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这笔款项就是支付给张某某的借款,不能证明与证据1中的汇款凭证一致,陈某某与本案原告没有关联性,被告也无法确认他们之间是否存在委托关系。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一份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望江派出所治安案件当场调解某某,系复印件,证明本案原告向被告实施了暴某殴打行为,胁迫沈某某签订协议书,经派出所调解,原告同意向被告赔偿12000元,并同意在本案欠款中扣除这笔款项。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关联性有异议,协议书是在调解笔录之前签订的,原告是在协议没有得到履行、多次催讨不能的情况下,情绪比较激动,才打了沈某某,事后原告比较后悔,也是同意赔偿的,该调解笔录约定的12000元应该在被告履行本案的生效判决中予以扣除,而不应该直接在现在的欠款数额中扣除。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借条予以认定,对证据1中的银行汇款凭证虽然能反映张某某于2011年6月11日收到6万元款项的事实,但无法反映汇款人是否为本案原告,因此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异议理由不予采信,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清单涉及的是案外人陈某某的帐户明细,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故对该证据在本案中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因该调解某某的形成时间是2011年8月28日,而原告举证的协议书的落款时间2011年7月27日,间隔一个月之久,因此即使原告在调解某某形成当天对被告有过暴某某为并经公安调解处理,并不能因此得出签订于一个月之前的协议书的形成过程某也存在暴某、胁迫情节,故对被告拟据此主张被告系被胁迫而签订协议书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认定,同时因该调解笔录注明由原告与案外人蒋某某因殴打被告致伤向被告赔偿12000元,而本案仅涉及原被告,不涉及蒋某某,故对被告要求将该12000元赔偿款数额直接从本案原告诉被告担保纠纷案的诉请金额中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6月11日案外人张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所涉内容为:借款人张某某,借款60000元,借款日期2011年6月11日,还款日期2011年7月10日,借款人承诺如逾期还款,自还款日期的次日起每日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十支付滞纳金,出借人曹某某。被告在该借条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名,并注明:对上述借款加以认可,如借款人逾期不还,本人愿偿还借款,愿承担以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及法律责任后果。2011年7月27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鉴于甲方(原告)借了六万元借款给张某某,借款期限是2011年6月11日至2011年7月10日,同时乙方(被告)为张某某按时还款提供了保证担保,并在甲方与张某某的借款合同上亲自签字。现张某某离开住所躲避债务,致使甲方找不到张某某。鉴于此,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协议如下:一、乙方要求甲方给予30天的宽限期(自2011年7月27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由乙方努力去寻找张某某,并催促张某某归还甲方债务。二、双方约定,如30日后乙方仍未使张某某归还甲方借款,乙方愿意先替张某某归还2万元借款。三、乙方替张某某归还2万元后,乙方要求甲方再给其30天,用于寻找张某某。若到期后仍无结果,甲乙双方再协商乙方保证责任之事。”原告因被告未按协议约定付款,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从原被告与张某某三方签字的借条上看,原告与张某某之间成立民间借贷关系,与被告之间成立保证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结合借条载明的担保内容,应认定被告为张某某向原告的借款提供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关于其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同时结合借条以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书的表述,可以认定原告已向借款人张某某提供了借款60000元,以及张某某未按借款约定的还款日期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作为保证人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60000元,符合本案事实及法律规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借款人张某某在借条中承诺逾期还款需承担相应的滞纳金,而原被告之间就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明确约定,故该部分债务也应属于被告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5100元,系以60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6.56%的4倍自2011年7月11日计算至2011年11月10日止,并要求按每日43元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计算基数、计算期间均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计算标准,低于借条载明的每日千分之十的计算标准,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故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该项诉请,属于被告应承担的保证担保的范围之内,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张某某所欠借款60000元。二、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某某支付逾期还款滞纳金5100元,并支付按每日43元为标准计算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滞纳金。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预收案件受理费1428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退还原告曹某某714元;剩余案件受理费714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吴国芬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洪 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