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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栖民一初字第1911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6-20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林某某、林某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林某某,林某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栖民一初字第1911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赵茳林,山东华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玉安,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林某某。被告林某甲。委托代理人刘宁,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立志,男,196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林某某、林某甲欠货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清偿欠原告农资款1178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辩称,二被告与原告徐某某不认识,双方没有赊销农药的约定,也没有过赊销农药的行为,二被告不欠原告徐某某的任何货款,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自2010年3月份开始,二被告向原告徐某某及原告的业务员邹九云赊销农药,后因欠货款纠纷致原告徐某某诉至我院。原告徐某某提交收药单据23张和退药单据8张证明二被告赊销原告经销的农药50374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3187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徐某某支付的货款24000元和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给二被告的返利之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11780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药单据上面的签名不认可,后经原告徐某某辨认由林某某签名和林某甲代签的收药单据共计17张,另外5张单据系徐某某或邹九云代签。二被告对徐某某及邹九云代签的收药单据事实不认可。二被告对由林某某签名和林某甲代签的收药单据上的签名不认可,在法院告知的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视为放弃申请鉴定。另查明,二被告提交退货单据8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退货4287.5元。原告徐某某对退货单据上的马拉松药品提出异议,因二被告不认可由徐某某代签的2010年7月27日出具的收药单据,那么在所有的交易中就没有马拉松药品的交易。二被告亦不能说明退药单中的马拉松药品的来源。退货款中的马拉松药品120元应从退货款中扣除。二被告辩称,原告徐某某经销的药品有质量问题且原告曾经许诺减免部分农药款。原告徐某某不认可被告辩称事实。综上可查,二被告赊销原告经销的农药48231元,后被告向原告退货4167.5元,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的货款24000元和按照约定应当支付给二被告的返利之后,二被告尚欠原告徐某某货款97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销售凭证单据23张及退药单据8张,二被告提交的退药单据8张和证人证言6份在案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徐某某农资款9757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所欠款应予偿还,对原告徐某某请求的欠款数额的多余部分法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国家有关民事法律政策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徐某某所欠农资款9757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9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二被告负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明审 判 员  鲁岩涛代理审判员  金 良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书 记 员  林祝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