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玉,男,1989年9月20日出生于安徽省灵璧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灵璧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传唤到案,同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6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3日至10日,被告人张玉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仍在慈溪市逍林镇林西村后房丁路某弄自己租房内,以每辆300元的价格先后五次从“傻子”(另案处理)处购得轻骑铃木QS12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100元)、飞鹰FY12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230元)、力帆LF12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550元)、嘉陵JH125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50元)、金轮JL125-A二轮摩托车1辆,(价值人民币1320元)。经查,上述车辆分别系被害人吴某1、廖某、石某、张某及吴某2被盗的车辆。案发后,部分被盗车辆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张玉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廖某、石某、张某、吴某2、吴某1的陈述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张玉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玉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0日起至2011年12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国 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