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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青羊民初字第407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8-06-29

案件名称

罗大忠与代琼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大忠,代琼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羊民初字第4074号原告罗大忠,男,汉族,1964年3月7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乐至县。委托代理人曾谢良,都江堰市伏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代琼芳,女,汉族,1958年6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委托代理人卓杰贤,四川益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晓琴,女,汉族,1987年6月23日出生,住四川省大英县。一般授权原告罗大忠与被告代琼芳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大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曾谢良,被告代琼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卓杰贤、李晓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大忠诉称,2011年3月16日,在鼓楼南街70号门卫室,被告代琼芳用“热得快”电器烧水,离开时未将“热得快”电器插头取下,致使温度过高引发火灾,造成原告承租房屋内经营所用的冰箱、微波炉、彩色电视机等财物被烧坏、毁损,给原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5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代琼芳辩称,原告主张损失将法定机构认定的损失夸大了11倍,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罗大忠自2008年5月21日起承租本市鼓楼南街70号房屋单间一间。代琼芳系鼓楼南街70号门卫。2011年3月16日8时40分许,代琼芳在门卫室用“热得快”电器烧水,离开时未将“热得快”电器插头取下,致使温度过高引发火灾,造成包括罗大忠所承租房屋在内的3间房屋被烧毁。2011年3月16日,青羊区公安消防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成因是由于代琼芳未拔电源插头导致温度过高引燃可燃物等因所致,经济损失约5000元等。2011年3月20日本区公安分局对代琼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代琼芳行政拘留一日。罗大忠遂起诉。前述事实,有行政处罚决定书、火灾事故认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损害的发生系代琼芳的违法行为所致,故应由代琼芳对罗大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公安消防部门在调查了解的基础上对本次火灾事故所致损失作出的认定,并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罗大忠的损失为15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代琼芳于本判决生效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罗大忠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5元,减半收取587.50元,由被告代琼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贺芯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