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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淳商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商初字第527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余某某诉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敏俊于同年11月23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出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9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口头约定当月底返还,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被告出具借条。此后,被告仅返还借款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为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原告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0年9月13日计算至2011年9月13日)。原告向本院提交借条1份(原件),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材料。经比照证据的法定要件,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采信。综合以上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9月13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余某某借50000元,并出具借条。此后,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4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借款,故民间借贷合同依法生效。被告未依约还款,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余某某借款4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50元,被告方某某负担4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敏俊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苏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