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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娄剑与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娄剑。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郭XX。原告娄剑为与被告郭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成文娟独任审判,于2011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剑的委托代理人袁根泉,被告郭XX的委托代理人石千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剑起诉称,2009年12月31日,郭XX向娄剑借款23万元,约定借期3天,逾期按月利率2.5%计息。到期后,娄剑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郭XX返还借款23万元,支付逾期利息6.9万元(按月息2.5%自2010年1月3日计算至2011年1月2日,此后至裁判确定清偿日止的逾期利息按每月2.5%续计);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郭XX负担。庭审中,娄剑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郭XX返还借款23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9680元(按照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0年1月3日计算至2011年1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另计)。庭审中,原告娄剑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款协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12月31日,娄剑向郭XX借款23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及逾期利息的事实。被告郭XX答辩称,郭XX与娄剑根本不认识,郭XX没有拿到娄剑的借款,郭XX也没有任何企业和任何经营活动,不存在需要借款的情形。借款协议中只有郭XX的签名和手机号是郭XX亲自书写,但是也是被逼所写。本案所涉款项实际是郭XX赌博输给娄剑21万元,娄剑写成借款23万元。综上,本案争议标的是赌债,请求法院驳回娄剑诉请。庭审中,被告郭XX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南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1年10月15日,郭XX因欠娄剑赌债去南苑派出所投案自首,因赌博地点是乔司,南苑派出所将相关材料移送到乔司派出所的事实;2.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出具的建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杭州市临平法律服务所认为本案涉及赌博犯罪,需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的事实。被告郭XX对原告娄剑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借款协议上郭XX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借款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款项实际是赌博欠款,故合法性有异议。原告娄剑对被告郭XX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这仅是郭XX因自己赌博去自首,不能证明本案所涉债务是赌债,故关联性有异议。证据2,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建议没有相关依据,故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对原告娄剑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郭XX对其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借条形式真实性予以确认,郭XX主张该借条所涉款项系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表示自己已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但经本院向乔司派出所核实,其所反映的情况未查证属实,乔司派出所也未立案,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郭XX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本院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是该证据仅能表明郭XX自行投案的事实,其所反映的事实并未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郭XX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本院对该证据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建议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娄剑与郭XX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郭XX向娄剑借款23万元,期限三天,2010年1月2日前还清,郭XX必须在上述期限内还清借款,如逾期部分按借款金额的2.5%月息支付给娄剑,本协议签订的同时郭XX已取得上述借款,故不再另行出具收条,本协议执行过程中如发生违约向余杭区人民法院起诉。协议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本院认为:郭XX向娄剑借款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凭,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娄剑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郭XX未按时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娄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郭XX抗辩称其虽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但是实际没有拿到借款,该借款实为欠娄剑的赌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娄剑借款230000元;二、被告郭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娄剑逾期利息49680元(按本金230000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4%的四倍自2010年1月3日计算至2011年1月2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95元,减半收取2747.50元,由被告郭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9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成文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计艳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