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范某与李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李某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宝法劳初字第56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余某,广东天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广东今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晓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余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到被告所在单位任生产部拉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离职前2个月的平均工资1427元,工资结构为底薪900元/月+加班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也没有办理工伤、医疗保险,从2010年7月份开始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上调至1100元/月,但被告只按照900元/月的标准支付原告工资,原告就上述事实多次找被告协商,但均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因此原告于2010年9月7日通过邮件方式被迫向被告辞职并于当天正式离职。通过劳动仲裁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13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7日)的双倍工资差额1427元;克扣(2010年7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的底薪4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00元;离职前(2010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7日)平某班工资差额152元及25%经济补偿金3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83元及25%经济补偿金46元;2010年8月1日至2010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15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375元;补办社会养老保险(2009年7月12日至2010年9月7日)。被告辩称:一、原告起诉状陈述原告本人是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员工,而不是深圳市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二、被告是深圳市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而不是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且深圳市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是正规注册的有效公司。原告根本不是被告所在公司的员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于2010年7月12日入职“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有限公司”,任生产部拉长,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养老保险,且2010年7月份开始用人单位也未按照深圳市员工最低工资标准上调底薪,原告因上述原因被迫辞职。原告于2010年10月29日向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深圳市宝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11月3日作出了深宝劳仲沙井庭(不)字(2010)2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因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范围。原告遂于2010年11月18日向本院起诉,起诉被告为李某,本院依法予以受理。原告提交了工作证、工资条、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邮件查询单、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试图证明原告为被告所在用人单位员工且被迫解除了劳动合同,被告对这些证据均不予认可。原告提供了韦某、段某文的书面证人证言,但因证人并未出庭作证,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另查,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并无“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相关书证、庭审笔录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原告提供了工作证,但工作证仅能证明原告为“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为“深圳市华某施某乙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对象主体不适格,对其起诉应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范某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当,按规定予以免收。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林 晓 青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 丽 芳书 记 员 李晓霞(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仲裁的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定、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经审查,确属主体不适格的,裁定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