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2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陶永法与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与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28号原告:陶永法,男,196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稠城街道保联东街31号。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委托代理人:张红亮。被告:骆金水,男,196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义乌市稠城街道前王宅村同墩1组。公民身份号码:330725196402084139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曹宅镇法尚寺。法定代表人:骆飞淮。原告陶永法与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依法查封了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金东区曹宅镇法尚寺的房产(权证号码为:金房权证金东字第**)。依法由审判员陈因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法的委托代理人张振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永法起诉称:2011年3月8日,被告骆金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并约定利息为月息3%,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由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作连带责任保证人。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骆金水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3月8日起按月息3%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陶永法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骆金水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的事实。对借款的交付,原告补充陈述称,200万元借款中有160万元是以本票方式交付的,本票的收款人是陶英芳,陶英芳是原告的妹妹,该本票已背书转让给骆金水,另外40万元借款是以现金方式交付的。2、本票(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交付义务。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3月8日,被告骆金水经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担保向原告陶永法借款2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借期自2011年3月8日至2011年5月15日止,如借款逾期,具借人应承担原告主张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该款被告骆金水分文未还,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也未尽保证责任。本院认为:被告骆金水向原告陶永法借款200万元未还属实,应当及时予以返还,逾期返还的,应按约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高于国家关于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用,但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陶永法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骆金水、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金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陶永法借款2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金华穗冠酒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及被告骆金水应承担的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陶永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60元,减半收取13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480元,由原告陶永法负担841元,由被告骆金水负担176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696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 因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李设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