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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吴彬彬与林尧有、叶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彬彬,林尧有,叶海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瑞商初字第1447号原告:吴彬彬。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林尧有。被告:叶海凤。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原告吴彬彬为与被告林尧有、叶海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彬彬的委托代理人叶建渊、被告林尧有、叶海凤的委托代理人周大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对登记为被告林尧有所有的座落于瑞安市东山街道中埠村东山中路79号房屋(瑞安市房权证瑞房字第001698**号)予以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彬彬诉称,被告林尧有、叶海凤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吴彬彬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现原告要求两被告还款,但均受拒绝。基于上述事实,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被告林尧有、叶海凤偿还原告借款16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吴彬彬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2、被告林尧有、叶海凤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证据3、被告林尧有、叶海凤出具的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60000元的事实。被告林尧有、叶海凤辩称:一、已经偿还30000元,尚欠借款130000元;二、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二、两被告没有拿到钱,钱直接汇给被告儿子的同学,二被告需要从他那里拿到钱才能偿还原告。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林尧有、叶海凤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2010年11月25日的借条质证称借条上原借款为六万,后手写“伍万”,实为已经偿还10000元,只欠50000元,对2011年6月14日借条质证称,已偿还20000元,只欠30000元。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的质证意见,综合全案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林尧有、叶海凤系夫妻关系,因需向原告吴彬彬借款,分别于2010年11月25日、2011年6月14日、2011年7月7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50000元及50000元,共计160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诉讼中,原告出示的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25日”借款额为60000元的借条中出现“伍万”的字样;落款日期为“2011年6月14日”借款额为50000元的借条右上角出现即像“三万”又像“五万”的涂改字样。被告主张该两份借条分别偿还10000元及20000元,“伍万”及“三万”的字样,是余欠借款金额。原告则解释为做帐时随便写的,没有其他意思。本院认为,原告吴彬彬与被告林尧有、叶海凤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从权利主张之日起要求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可予准许。被告主张2010年11月25日借条上载明“伍万”,是因为已经偿还10000元,还欠50000元;2011年6月14日借条右上角载明“三万”,是因为已经偿还20000元,还欠3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上述说法能够解释借条上的疑点;而原告关于“三万”、“五万”是“做帐时随便写,没有意义”的说法不符合日常生活逻辑,对借条上的疑点不能做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被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对其已经偿还3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尧有、叶海凤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彬彬借款13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30日起以同期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吴彬彬负担330元,被告林尧有、叶海凤负担142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申请人吴彬彬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吴彬彬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31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林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