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9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建工集团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95号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含元路**。法定代表人张文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仲辉,新城区农村工作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金花北路**法定代表人王顺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惠川,陕西照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瑨,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仲辉、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惠川、杨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0年1月11日原告与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西安日报产业项目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不同规格的高线及螺纹材料,并对交货地点、验收标准及违约责任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89537.04元,并支付违约金2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在被告西安日报产业项目部与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一条中,只约定了钢材单价为“网价含装运费”,但是原告与被告并未对钢材价格如何确定达成书面协议,被告认为应以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我的钢铁网”网价确认钢材价格,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0%以上的货款,原告却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情况,亦不应支付违约金。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西安日报产业项目部之间签订《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交货地点,方式及其他费用承担:需方施工地,以上单价为网价含装运费”。合同第七条约定:“如一方违约按货款金额千分之三每日计算违约金”。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合格钢材,被告亦确认收到钢材,仍欠原告部分货款未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向本院申请对涉诉钢材价格进行价格鉴定,本院已同意并要求被告按期提交鉴定申请,后被告放弃该请求,不再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另2009年1月20日陕西省机械施工公司更名为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涉诉钢材西安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表,按此表计算剩余货款应为344009.7元。上述事实,有产品销售合同、销货清单、谈话笔录、西安建筑钢材市场价格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与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就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也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支付货款389537.04元。因双方合同对钢材价格约定不明,被告坚持以上海钢联电子商务股份有限公司“我的钢铁网”网价计算剩余货款,原告坚持以销售清单中的价格认定价款,双方主张均不妥,因双方各执己见,且均不提出鉴定请求,故本案涉诉钢材价格应以西安市场钢材价格为定案依据;双方违约金约定过高,且被告认为违约金约定过高,本院依法酌减判处。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间尚未对钢材单价具体如何确定达成书面协议,并且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80%以上的货款,原告尚未向被告提供发票,所以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和违约的情况。但是被告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陕西禹龙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344009.7元,并支付违约金(依所欠货款余额按日千分之一自拖欠之日即2010年5月8日起计算至2011年4月14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1443元,由被告陕西建工集团机械施工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