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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江民初字第16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万正友与吴吉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正友,吴吉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江民初字第1682号原告万正友。被告吴吉万。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天荣。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伟冰。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负责人金武。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裘剑阳。原告万正友诉被告吴吉万、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公司)、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郁莺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正友、被告吴吉万和交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姜伟冰、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裘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正友诉称:2011年8月30日上午7时30分,被告吴吉万驾驶交通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途经德胜东路至久盛路口时与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追尾相撞,造成浙A×××××号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由杭州市江干区交警大队九堡中队做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吴吉万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后经核实,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系被告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现原、被告因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由吴吉万、交通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4800元;2、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被告吴吉万、交通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于保险责任。对原告提起的车辆维修费4800元,经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定损为4800元,对车辆维修费予以认可,根据交强险分项赔付原则,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付。要求法院在交强险内分项判决。本案产生诉讼费不予承担。原告万正友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由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出具,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2、机动车辆保险损失确认书1份,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拟证明经定损车辆修理费为人民币4800元的事实。3、发票1份和修理清单1份,均由浙江康顺汽车有限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00元。4、照片1组(均系复印件),由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出具,拟证明原告车辆损坏情况。对于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吴吉万、交通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4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万正友欲证明的事实,故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吴吉万、交通公司、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30日7时30分,吴吉万驾驶浙A×××××号大型车辆在杭州市江干区德胜东路至久盛路口时,汽车右后侧与同向的原告所有的浙A×××××号车辆左侧刮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大队认定,由吴吉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本次事故花费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00元。另查明:被告交通公司为浙A×××××号车辆所有人,事故发生时吴吉万系交通公司雇员,从事雇佣活动。又查明: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系浙A×××××号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本院认为,损害国家、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吴吉万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财产损害,应由被告交通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因被告交通公司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并未超出该限额,故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应全额赔偿。对于被告浙商保险浙江分公司只愿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范围内赔偿的辩称意见,与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不符,故对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万正友车辆修理费人民币48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万正友对被告吴吉万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代理审判员  郁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易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