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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沂南商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徐兆海、刘秋兰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徐兆海;刘秋兰;马西军;李先利;杜京录;高艳艳;王洪玲;刘立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商初字第139号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沂南县县城驻地。法定代表人:邵峰,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存福,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主任(特别授权)。被告:徐兆海,男,1963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沂南县。被告:刘秋兰,女,197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马西军,男,1968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马文全,男,38岁,沂南县界湖镇马家营(特别授权)。被告:李先利,男,197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杜京录,男,197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高艳艳,女,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洪玲,女,1967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刘江,沂南县孙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刘立芹,女,197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徐兆海、刘秋兰、马西军、李先利、杜京录、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柳祥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邵珠鹏、人民陪审员张邦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洪山、刘存福、被告徐兆海、刘秋兰、马西军委托代理人马文全、李先利、杜京录、高艳艳、王洪玲及委托代理人刘江、刘立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诉称:被告徐兆海于2007年9月24日,因装修资金不足,向我社申请贷款300000元,并与我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沂城农信借字(2007)第336号的《借款合同》,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0.3275‰。该笔借款由刘秋兰、马西军、李先利、杜京录、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与我社签订了编号为沂城农信保字(2007)第336号的《保证合同》。借款至2008年9月18日到期,借款约定期限届满后,经我社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担保人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因此,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八被告清偿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八被告承担。被告徐兆海辩称:借款属实,我仅是承名借款人;实际使用人是马文全和刘希恩,该笔借款应该由马文全和刘希恩清偿。被告刘秋兰、马文全、李先利、杜京录、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辩称:为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属实,该笔借款已超担保期限,不同意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徐兆海于2007年9月24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由被告刘秋兰、马西军、李先利、杜京录、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利率10.3275‰。后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催要,八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于2011年5月30日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由八被告承担。另查明:原告方分别于2009年4月12日向被告徐兆海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于2010年9月28日向被告杜京录下达贷款催收通知书,2011年8月16日向被告马西军下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再查明,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上述事实,主要依据本院庭审调查材料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其相关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徐兆海向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当负清偿责任。被告马西军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未向被告刘秋兰、李先利、杜京录、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主张权利,该保证期间已过,被告杜京录、刘秋兰、李先利、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不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马西军在保证期间届满后,仍在原告下达的《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上予以签字认可,系对担保合同重新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一百三十四条一款(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兆海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清偿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30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0.3275‰自2006年12月4日起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马西军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沂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刘秋兰、李先利、王洪玲、高艳艳、刘立芹、杜京录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保全费20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祥田审 判 员  邵珠鹏人民陪审员  黄富鹏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田 超-6-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