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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靖民初字第69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喜员诉被告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靖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刘喜员;高军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靖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靖民初字第698号原告刘喜员,男。委托代理人刘金贵,男。被告高军,男。委托代理人白海余,男,陕西辅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刘喜员诉被告高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喜员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金贵出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委托代理人白海余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喜员诉称,原告从2008年11月份开始,受被告雇佣,为被告开设的位于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西路西转盘华纳大酒店KTV二楼室内装修和一楼室外牌子装修。该工程于2009年2月份全部结束,经结算被告给原告结算清了二楼室内装修和一楼KTV室外门头工程款13万元(已支付原告60000元、张自孝70000元)。后因二楼西餐厅生意不景气,被告又要求原告为其装修二楼西餐厅室外牌子安装工程,工程于2009年4月份开始5月份结束,但结束后被告一直未给原告结算二楼西餐厅室外牌子装修的工资。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华纳KTV二楼西餐厅室外牌子安装工程工资1051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故意长期拖欠原告工资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刘伟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高军在本案中具有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刘伟的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高军通知刘喜员为华纳酒店二楼西餐厅装修室外广告牌,但在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工资;2、华纳酒店由高军经营,酒店的债权债务由高军负担。。第三组证据,证人张自孝的证人证言一份,用于证明刘喜员为华纳酒店二楼西餐厅装修室外广告牌,完工后被告未给原告结算工资。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述二楼西餐厅属于华纳酒店的餐厅,华纳酒店是个人经营,其经营者是杜常柱,所以原告起诉主体有错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二、西餐厅室外装修与KTV室内装修共约定是13万元,工程结束后,工程款已经由原告结算完毕。被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组证据,华纳时尚酒店的营业执照,用于证明华纳酒店的负责人是杜常柱,华纳KTV属于华纳酒店内设的一个茶座服务,对外仍然以华纳酒店经营,原告起诉主体错误。四、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被告认为个体工商户的户主应该以工商管理局颁发的营业执照为准,不能以个人证明为准。对原告提供的第二、三组证据,被告质证认为装修广告牌的工作系刘伟雇佣刘喜员干的,张自孝和刘喜员是一起干活的,所以二者间存在利益关系。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原告质证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在结账时酒店和KTV是分开结算的。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本院认为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刘伟系曾经与高军共同经营华纳新天地KTV的合伙人,故本院对两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本院认为证人张自孝的证言与原告陈述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可。对被告提供的一组证据,因原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份,原告刘喜员为靖边县张家畔镇长城路西转盘华纳时尚酒店的华纳新天地KTV进行室内装修以及负责为酒店一楼进行室外广告牌安装工程,两项工作完成后结算130000元。2009年4月,华纳时尚酒店因其二楼的华纳春天西餐厅生意不景气,被告高军再次打电话告知原告刘喜员为华纳时尚酒店二楼西餐厅安装室外广告牌一块,原告刘喜员只负责牌子的安装施工,高军提供牌子的材料,双方约定广告牌共72.6平方米,每平方米的装修价格为120元,安灯具2000元,共计10512元。本院认为,原告刘喜员按照被告高军的要求完成了华纳时尚酒店二楼西餐厅安装室外广告牌的制作工程,并交与被告,被告高军已经实际使用,被告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报酬,故原告刘喜员请求被告支付工程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要求被告承担利息的请求,因无约定,故不予支持。被告高军辩称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因该工程的定做人是被告高军,被告高军雇用了原告刘喜员,证人刘伟的证言与原告刘喜员的陈述相互印证,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承揽合同关系,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辩解该工程包括在其他工程里,并已付清。因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进行佐证,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喜员广告牌安装工资10512元二、驳回原告刘喜员关于拖欠工资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高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鲍登利审判员  刘治强审判员  赵树仁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 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