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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惠博法立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9-12-02

案件名称

博罗县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博罗县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九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惠博法立保字第67号申请人博罗县广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水西路19号。法定代表人蔡明雄,总经理。被申请人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大道。投资人:刘锦权。申请人博罗县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为防止被申请人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将财产转移,保护申请人的债权,申请人遂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请求本院冻结被申请人名下存于中国银行博罗石湾支行(帐号为:26×××01)的存款31万元。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了担保。经本院查明,被申请人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有设于中国银行博罗石湾支行的帐户(帐号为:26×××01)。申请人提供的担保物为申请人所有的8室树脂定型机一台(型号:T8270HPC,价值为人民币250万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规定,为保护申请人、被申请人双方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申请人博罗县石湾丰绅制衣厂在中国银行博罗石湾支行(帐号为:26×××01)的存款31万元。二、查封申请人博罗县广隆实业有限公司名下所有的8室树脂定型机一台。查封期间,申请人被查封的财产由申请人保管。未经本院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处分查封财产。冻结期限为半年,查封期限为一年,申请人可在查封、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封、续冻申请,否则后果自负。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朱友良代理审判员  钟伟志人民陪审员  冯国娟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勇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