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与姚艳钧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姚艳钧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邓远标2011-11-29核稿人已核稿。朱友良2011-11-23拟或稿拟单稿位人石湾人民法庭钟伟志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民事判决书发出日期广东省惠州市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惠博法民一初字第1302号原告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石湾镇石湾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卢世军,总经理。诉讼代理人王志强,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艳钧,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东莞市。诉讼代理人罗静雯,广东慧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诉被告姚艳钧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王志强、被告姚艳钧及其诉讼代理人罗静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08年3月20日依法成立,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于2008年6月入职原告行政部,担任会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至2010年6月25日止;到期后双方续签劳动合同,期限为一年,于2010年6月25日至2011年6月25日止。2010年11月30日被告未经批准,未办理离职手续,擅自离职。被告工作期间,其加班工资原告已全额支付,春节期间,原告已将春节法定节假日与年休假一次性让被告休完,不存在未休年休假的问题。被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20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对事实认定错误,原告不服该裁定,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确认原告已全额支付被告加班工资,原告不予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32元;二、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09、2010年度带薪年假劳动报酬1717元;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工资袋和工资条,证明被告实际向员工发工资的情况及加班费已全部支付的事实。二、2010年1月至11月工资发放表,证明被告实际向员工发工资的情况及加班费已全部支付的事实。三、考勤统计报表及明细报表,证明被告相关考勤的情况。四、劳动合同二份,证明被告与原告有签订劳动合同及其原告入职的时间。五、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裁决。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主张已全额支付加班工资及带薪年休假不是事实,被告的上班时间是每周一至周六,每个星期只休息一天,被告的基本工资是2500元,根据原告支付给被告的工资报酬可以看出,原告是没有支付每周六的加班费给被告的;二、被告从2007年工作后,在2008年、2009年、2010年被告没有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也没有支付带薪年休假的工资给原告。被告为其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证据有:一、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企业机读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三、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过了仲裁阶段。四、送达回证,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起诉。五、工作证,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六、记帐凭证、收据及发票,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份已在被告处工作的事实。七、通话记录清单,证明被告法定代表人卢世军于2010年11月29日21时08分通过电话通知辞退原告的事实。在庭审中,原、被告就双方所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一中的工资袋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没有足额支付被告加班费。对工资条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告说要做坏帐,让被告配合,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对证据二、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这些都是原告自行制作的,且没有经过被告的同意;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名确实是被告本人所签,但是合同里的签订时间不是被告所签,是原告自行填写上去的,签订合同的实际时间是2010年10月份至11月份,认为合同的时间属于倒签行为,应属无效合同。对证据五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无异议;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该清单无法证明原告欲证明的内容,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五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一工资袋的真实性、合法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工资袋上被告签名确认领取工资,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予以认定,对工资条真实性由于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证,本院对其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据三为原告自己制作,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四劳动合同有被告亲笔签名及原告加盖的印章予以确认,被告认为该合同的日期为被告所伪造,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故本院对该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由于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六发票及收据虽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但发票及收据发生的时间都是在2007年,而原告登记成立于2008年3月20日,在登记成立前原告并没有用人资格,且在登记之前也无法确认卢世军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故该证据无法显示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认定;对证据七的通话记录为电信部门所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据被告欲证明的事项,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查明,原告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为台港澳法人独资企业,于二00八年三月二十日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卢世军,主营:生产、销售各种眼镜盒、手饰盒及其他五金制品(不含电镀工序),产品在国内外市场销售。2008年6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5日止,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其他形式,每月2500元;2010年6月25日,原、被告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从2008年6月25日起至2011年6月25日止,被告的劳动报酬为其他形式,每月2500元;被告于2010年11月30日离开原告处。2010年12月23日,被告以原告无故解雇、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足额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裁决:一、原告支付加班费41711元(从200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0年11月30日,休息日加班费17131元、2009年、2010年有薪年假及未放产假的加班费24580元);二、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及赔偿金10800元(从2007年6月起算至2010年11月30日,计算4个月:平均工资2700元/月x4个月=10800元);三、原告支付代通知金2700元;四、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而应支付的双倍工资29700元。博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过审理,依法作出博劳仲案非终字(2011)2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原告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2010年1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32元及2009、2010年度带薪年休假劳动报酬1717元,合计3149元;二、驳回被告其他非终局请求。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遂向本院石湾人民法庭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规定,被告作为劳动者应提供证据证明有加班事实的存在,但被告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不须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32元及2009、2010年度带薪年假劳动报酬1717元给被告。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长河伟业包装制品(博罗)有限公司不须支付2010年1月至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差额1432元及2009、2010年度带薪年假劳动报酬1717元给被告姚艳钧。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5元,被告负担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收款银行:惠州市农业银行三新分理处,帐号:44×××89,收款单位名称:待报解地方预算收入----代收市法院诉讼费),审判长朱友良代理审判员钟伟志人民陪审员冯国娟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钟建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