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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紫民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2011]紫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紫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张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安某某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紫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紫民初字第00325号原告何某某,男,1四川省达县人。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四川法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重庆市永川区人。委托代理人覃某某,男,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廖某某,男,北京市密云县人。被告邓某某,男,北京市朝阳区人。被告安某某,男,安徽省滁州市人。原告何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廖某某、邓某某、安某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和被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某、廖某某和安某某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某诉称,张某某、邓某某、廖某某和安某某合伙在紫阳县某某镇道渣场生产道渣时,我于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被被告雇用为该生产场地厂长,管理道渣生产。至今,以上被告还欠我劳务费31000元,现依法起诉,要求四被告连带支付我劳务费31000元。原告何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2010年4月6日被告廖某某、张某某等人签订的《合作协议》和2010年4月5日廖某某、张某某和邓某某三被告的还款《承诺书》。被告张某某辩称,欠原告何某某31000元劳务费是事实,但此款应由被告廖某某、邓某某、安某某和张某某共同偿还。张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与被告何某某提供的相同的《合作协议》和《承诺书》。被告安某某辩称,此债务与我无关,《合作协议》和《承诺书》均无我签名,我只是廖某某请的会计。安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2009年8月29日高滩道渣场、廖某某和张某某等签订的《承包合同》,证实安某某不是合伙人。被告廖某某辩称,此劳务费与他无关,在还款承诺书上虽然签了名字,但是是不情愿签的。被告邓某某未答辩。对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提供的《合作协议》和《承诺书》以及被告安某某提供的《承包合同》,因原告何某某和被告张某某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以上证据和原、被告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3月至2009年12月,原告何某某为紫阳县高滩道渣场提供了劳务,经2010年4月5日结算,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廖某某同意共同归还原告劳务费31000元,此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廖某某已经同意共同支付原告劳务工资31000元,就应该按照约定履行支付义务,因此,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廖某某连带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何某某要求被告安某某与以上三被告连带支付劳务工资,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邓某某和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何某某劳务费31000元,其中张某某支付34%,即10540元;邓某某和廖某某各支付33%,即10230元;三被告互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575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5元,由被告廖某某和邓某某各负担1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樊富全人民陪审员  杨德富人民陪审员  冉从明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腾飞-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