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孝昌民初字第4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20-07-10
案件名称
湖北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与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湖北得力电气有限公司;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孝昌民初字第407号 原告湖北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慈惠街办事处朝阳路108号。 法定代表人周国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谌磊,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特别代理。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融和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倩妃,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湖北得力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力电气)与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洲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荣,人民陪审员柳幼虹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1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得力电气的委托代理人谌磊参加了诉讼,被告五洲公司经传票传唤没有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得力电气诉称:2008年8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签订《电力成套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我公司为被告生产总价值153万元的电气设备,2008年10月30日前完工。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即按合同约定生产,至2008年10月,已生产完合同约定的高压及低压配电柜,而在此期间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50%的工程款。根据上述情况,在设备完工后我公司找到被告的负责人胡旭昌,要求安装设备及支付工程总价80%工程款。胡旭昌以单位无钱为由,请求延迟两个月安装,并在合同上注明并签字。两个月后,我公司再次要求安装及付款,胡旭昌表示尽快解决。但直到五洲商务会馆被法院拍卖及至今日,仍没有向我公司付款。因我公司没有那么大的仓库存放设备,目前部分设备已无法正常使用,且设备为被告订做,无法转卖,只能放在露天及工厂车间里。被告的上述行为给我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合同、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设备款862310元及延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电力成套开关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原、被告间的合同关系。被告要求延迟两个月安装并签字注明。 证据二:工作联系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支付工程款,被告表示尽快解决。 证据三:配电柜的实物照片,证明依合同完成后的实物情况(2011年11月10日提供)。 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电力成套开关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及国家标准为被告公司的五洲商务会馆制作电力设备,合同价款153万元,2008年10月30日前完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产品完成总工程量一半,需方付款50%,工程完工付款30%,调试通电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时需方付款1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到产品交付验收合格的12个月的一周内需方应付清;合同还约定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按《合同法》执行,其它未定事项如有争议,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仲裁机构裁决。合同签订后,8月21日,被告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妃在原告得力电气提供的方案绘图上签署“按此方案施工”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8月22日,原告得力电气向五洲公司及建设监理单位发出业务联系函,拟更换部分产品配件,被告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妃签署“同意更换”字样,并加盖公司公章。后原告按约定组织生产,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胡旭昌在原告得力电气所持的合同书上标注“往后拖迟二个月安装”字样。2009年7月24日,原告向五洲会馆及五洲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要求安装设备并催付设备费用122.4万元,7月26日,胡旭昌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署“尽快付款安装”字样,并加盖公司印章。后设备并未安装,该款亦未支付。原告得力电气自述已将该批设备部分处置,处置后损失86231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公司,双方签订的《电力成套开关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是其各自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未定事项争议由仲裁机构裁决,但并未选定明确的仲裁委员会,故该约定无效,本案应由人民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得力电气提供的方案绘图及拟更换部分产品配件的工作联系函经被告五洲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倩妃签字确认,具有法律效力。原告依约组织施工,被告五洲公司理应按合同约定及期限在产品完成总工程量一半时支付50%价款,即76.5万元,被告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得力电气此时行使不安抗辩权,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继续扩大。原告得力电气在要求安装过程中与被告五洲公司的联系交涉,均由胡旭昌签字确认,胡旭昌不是五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分别在合同书及工作联系函上签字的行为不能当然的代表被告五洲公司,对于胡旭昌的身份及代理权限原告得力电气负有证明责任,而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不能认定工作联系函经被告五洲公司确认。根据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承揽人应当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故原告得力电气对该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而不享有处分权。被告未依约支付价款,是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方可以解除合同,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已经履行的合同义务,有权要求对方赔偿损失,双方约定其违约责任按《合同法》执行,但并未约定违约金额或损失计算方式,原告得力电气在举证期满后提供的照片未经质证,不能采信作为定案证据,除此之外亦未提供除当事人陈述外的证据证明已方损失862310元,故其损失部分无法确定,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迟延利息双方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孝昌五洲商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电力成套设备订购及安装合同》。 二、驳回原告得力电气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0元由原告得力电气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祝 荣 人民陪审员 柳幼虹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