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张仁财与徐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仁财,徐洪惠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商初字第1007号原告:张仁财(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44********),男,194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被告:徐洪惠(公民身份号码:3302061979********),男,1979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张仁财诉被告徐洪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迎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张仁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洪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张仁财起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以暂有急用为由向原告借款9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口头约定在2��月内归还。后被告未按约还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9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时止)。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原告提供了借条1份。被告徐洪惠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因被告徐洪惠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张仁财提供的借条,本院经审查认为,借条系原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据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8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借条载明:“今借张仁财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按利息2分计算。”后被告未还本付息。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洪惠应归还原告张仁财借款本金90000元及支付利息(自2011年8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63元,减半收取1081.50元,保全费970元,合计2051.50元,由被告徐洪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