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商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建军、陈红丹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建军,陈红丹,刘建如,慈溪市新浦凯益金属制品厂,章华耿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商初字第582号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浒山街道嘉和名苑新城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岑孟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杰,浙江杭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建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陈红丹,女,1982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被告:刘建如,男,197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系慈溪市新浦建如金属制品厂业主,住慈溪市。被告:慈溪市新浦凯益金属制品厂。住所地:慈溪市新浦镇新闸村。代表人:罗雪乔,该厂厂长。被告:章华耿,男,1953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慈溪市慈溪经济开发区。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王建军、陈红丹、刘建如、慈溪市新浦凯益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凯益厂)、章华耿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坚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凯益厂下落不明,本案于同年8月22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陈红丹、刘建如、凯益厂、章华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一家小额贷款公司。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刘建如、凯益厂、章华耿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建军、刘建如、凯益厂、章华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各联保小组成员均可在各自的最高贷款限额内向原告借款,具体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日,被告王建军因流动资金所需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201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月利率为13.8‰,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同时借贷双方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同日被告陈红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建军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届期,被告王建军爽约。时至起诉日,被告王建军既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始的利息。被告陈红丹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刘建如、凯益厂、章华耿也未对上述债务进行清偿。现诉请:1.判令被告王建军、陈红丹即时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13.8‰的借款利率支付2011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借款利息;2、判令被告王建军、陈红丹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00元;3、判令被告刘建如、凯益厂、章华耿对上述被告王建军应偿付原告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建军、陈红丹、刘建如、慈溪市新浦凯益金属制品厂、章华耿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以证明被告刘建如为业主的慈溪市新浦建如金属制品厂(以下简称建如厂)及被告凯益厂、王建军、章华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1日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为300000元的贷款,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保证范围等作了约定的事实。2、个人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建军于2011年2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双方就借款用途、还款方式、借款利率等内容协商一致,原告已依约向被告王建军发放贷款300000元的事实。3、共同还款承诺书、户口簿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陈红丹自愿对被告王建军所欠原告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事实。4、委托律师合同、发票各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证明力的确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建军、凯益厂、章华耿及以被告刘建如为业主的建如厂签订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建如厂及被告王建军、凯益厂、章华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1年2月1日起至2012年1月31日止,原告可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限额的贷款300000元,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向原告借款时,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为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该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被告王建军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出具个人借款申请书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月利率为13.8‰,借期从2011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利随本清。同日,被告陈红丹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对被告王建军依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共同还款的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王建军发放贷款300000元。届期,被告王建军仅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的利息,借款本金及其余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王建军、陈红丹未履行还款义务,建如厂及被告章华耿、凯益厂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法院起诉,支出了律师代理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建如厂及被告王建军、章华耿、凯益厂签订的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且有效,各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建军提供了借款,被告王建军应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现被告王建军未按约偿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联户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被告王建军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20000元。被告陈红丹自愿为被告王建军依上述联户担保借款合同与原告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应与被告王建军共同承担上述付款义务。建如厂及被告章华耿、凯益厂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王建军向原告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作为建如厂业主的被告刘建如及被告章华耿、凯益厂应对被告王建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陈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6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月利率13.8‰计算的利息;二、被告王建军、陈红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慈溪金汇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20000元;三、被告章华耿、刘建如、慈溪市新浦凯益金属制品厂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确定的被告王建军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00元,由五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坚锋审 判 员 邹建祥人民陪审员 虞忠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戚海燕附一: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相关条文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相关执行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