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象民初字第114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周泽民、陆茜等与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泽民,陆茜,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象民初字第1146号原告周泽民。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陆茜。委托代理人刘文,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梁锡伟。原告周泽民、陆茜与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泰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熊迁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郝总路、倪毓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蒙晓霞担任记录。原告周泽民以及原告周泽民、陆茜的诉讼代理人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泽民、陆茜诉称,原告于2010年4月2日购买被告开发的御林湾小区24栋X单元X-X号房,购房合同编号为:1001003203,购房金额为622442元。双方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交付原告所购房屋,但被告却于2010年9月28日交房,逾期120天,违约事实明显,给原告业主带来了金钱和时间上的多重损失,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的有关约定,被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但被告至今拒绝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因逾期交房承担违约金149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周泽民、陆茜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归纳有:1、2010年4月2日《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2、2010年3月22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29日《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三张;3、2010年5月20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通用完税证》一份;4、2010年6月23日《上海浦东发展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5、2010年9月28日《【御林湾】收楼确认书》一份、《首期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交款通知》一份、《物业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现金缴款单》一张。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在举证期内提供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0年4月2日,原告周泽民、陆茜(买受人)与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卖人)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象山区凯风路80号X#X-X-X;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3.09平方米,其中,套内建筑面积117.38平方米;按套内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价为人民币每平方米5302.79元,总金额622442元;付款方式及期限为银行按揭付款,买受人须于签订本合同时付清按揭首期款计人民币125442元整,余款计人民币49.7万元整,即在2010年5月2日之前与贷款银行办理完按揭贷款手续,签署《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等全部借款法律文件;出卖人应当在2010年5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建设、施工、监理、设计、勘察单位五方联合验收合格,取得《建设工程质量竣工验收意见书》,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但如遇下列特殊原因,除双方协商同意解除合同或变更合同外,出卖人可据实予以延期:1、遭遇不可抗力,且出卖人在发生之日起30日内告知买受人的;2、因国家重大政治、经济、政策影响,导致延期;3、雨季、旱季因政府有关部门要求停水、停电,中高考等要求停工;4、在施工过程中,如出现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设计变更,导致工期延长的;签订合同后由于政府颁布新法律法规,或修改原法律法规而影响交房的;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逾期超过9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周泽民、陆茜通过首付和银行按揭方式向被告福泰公司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福泰公司分别于2010年3月22日、2010年6月13日、2010年6月29日向原告开具了三张《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2010年9月28日,被告福泰公司向原告交付其所购买的商品房,原告周泽民在《【御林湾】收楼确认书》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周泽民、陆茜向被告福泰公司主张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但被告一直予以拒绝,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前项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都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周泽民、陆茜已向被告福泰公司交付了购房款,被告福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交付房屋。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0年5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的房屋交付原告,但被告福泰公司于2010年9月28日才向原告交付房屋,且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存在可延期交房的事由,被告逾期交付房屋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周泽民、陆茜主张被告逾期交房120天,应按合同约定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622442元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即应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4940元,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泽民、陆茜逾期交房违约金人民币1494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桂林福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上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4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熊 迁人民陪审员 倪毓芳人民陪审员 郝总路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蒙晓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