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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萧商初字第273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程光跃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光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萧商初字第2735号原告程光跃,淮南市谢家集区平山勘探村37栋156号。委托代理人张友夫,安徽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路***号。负责人张伟钢,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宣卓越,该公司员工。原告程光跃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萧山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2日、10月1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光跃的委托代理人张友夫、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宣卓越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光跃诉称:2009年8月13日,投保人在人保萧山支公司处为车牌号为浙a×××××车辆购买了机动车强制保险、车损险、第三者责任险、玻璃单独破碎险和不计免赔五个险种,被保险人为程光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程光跃依约交纳了保险费8737.09元。2010年1月19日8时许,程光跃驾驶投保车辆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与叶翠兰驾驶的南京牌照-066457号燃油助力车相碰撞,造成叶翠兰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事故认定,叶翠兰和程光跃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叶翠兰经治疗后,以诉讼方式要求程光跃和人保萧山支公司进行赔偿。此案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2011)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审理结案。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和程光跃共赔偿叶翠兰各种赔偿金115433.47元,其中由程光跃承担32778.27元,程光跃在叶翠兰治疗期间已支付医疗费23727.70元,判决生效后又支付了剩余的9050.57元。现程光跃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就其垫付款项向人保萧山支公司要求理赔被拒绝。为此起诉,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支付保险金32778.27元。原告程光跃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程光跃的浙a×××××号车辆行驶证及程光跃的驾驶证各1份,证明程光跃系浙a×××××号车辆合法的驾驶员;2.2009年8月13日,人保萧山支公司向程光跃出具的机动车保险单及相应的保险合同条款各1份,证明程光跃的车辆向人保萧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车损险等险种;3.2010年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程光跃的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4.2011年4月2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1年6月10日受害第三人叶翠兰出具的收条各1份,证明程光跃已支付叶翠兰医疗费等费用32778.27元;5.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出具的生效证明1份,证明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6.程光跃代叶翠兰支付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1组,证明程光跃代叶翠兰支付相应的医疗费用;7.伤者叶翠兰总的医疗费用收费票据1组,证明叶翠兰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辩称:人保萧山支公司认可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0)栖民初字第210号的民事判决。医药费人保萧山支公司承担了1万元,叶翠兰在南京市第一医院的三张医药费发票,金额分别是8235.82元、10458.47元、11052.44元已经在统筹大病支付中向社保机构报销了,对此人保萧山支公司不予理赔。在商业险理赔中,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人保萧山支公司只同意赔偿10263.36元。被告人保萧山支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叶翠兰在武警南京医院治疗期间医疗费收费票据1组,证明叶翠兰已有金额分别8235.82元、10458.47元、11052.44元的医疗费用在大病统筹中予以报销。程光跃、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程光跃提供的证据,人保萧山支公司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叶翠兰的医药费中应扣除已在当地大病统筹中报销的部分。本院对程光跃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程光跃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人保萧山支公司提出的几份医疗费票据是否已经过报销,并未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不能证明伤者叶翠兰是否获得了双倍赔偿,而且不能作为减少或者扣除程光跃保险金的依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人保萧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伤者叶翠兰确有3份医疗费票据中的医疗费经过了当地大病统筹的报销,但该行为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8月13日,人保萧山支公司承保了程光跃所有的奥迪fv7201tfcvtg轿车的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及玻璃单独破碎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6.9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责任限额为1座1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责任限额为4座,每座1万元;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14日0时起至2010年8月13日24时止。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2010年1月19日8时许,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233号附近,伤者叶翠兰驾驶南京-066457号牌燃油助力车沿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至事发路口左转弯横过道路时,与沿幕府东路由东向西行至此路口遇东西向绿灯放行信号起步的程光跃驾驶的浙a×××××号轿车发生碰撞,发生叶翠兰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0年1月28日,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对此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翠兰与程光跃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叶翠兰受伤后经武警南京医院治疗,程光跃为叶翠兰垫付了医疗费23727.70元。叶翠兰经治疗结束后向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程光跃、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损失。2011年4月20日,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以(2011)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人保萧山支公司赔偿叶翠兰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82655.20元;程光跃赔偿叶翠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等共计9050.57元(注:共应赔偿32778.27元,扣除程光跃已垫付的医疗费23727.70元后尚应赔偿9050.57元)。2011年6月10日,程光跃向叶翠兰支付了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1)栖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赔偿款9050.57元。本院认为:程光跃与人保萧山支公司之间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成立,对属于该合同范围内的保险事故,人保萧山支公司理应在责任限额内予以理赔。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书,程光跃应当赔偿伤者叶翠兰32778.27元,该款程光跃已全额向叶翠兰赔偿。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产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程光跃在保险期间内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叶翠兰受伤,依法应由程光跃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由人保萧山支公司负责赔偿。现程光跃已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向伤者叶翠兰履行了赔偿义务,人保萧山支公司应当向程光跃进行理赔。人保萧山支公司认为叶翠兰在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中有部分医疗费用已在当地大病统筹中予以报销的抗辩意见与本案的处理不具有关联性;即使叶翠兰确有部分医疗费用在当地大病统筹中予以报销,也不影响程光跃根据法院生效判决书向叶翠兰履行赔偿义务后要求人保萧山支公司进行保险理赔的权利。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程光跃理赔款32778.27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燕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