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蜀行初字第0006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8-06-27
案件名称
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与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杨德群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蜀行初字第00065号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科学岛路10号,组织机构代码75096787-8。法定代表人:吴四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智贤,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新区环路88号,组织机构代码00299069-3。法定代表人:朱正跃,局长。委托代理人:孙蜜,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第三人:杨德群,女,汉族,1970年9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委托代理人:唐伟,男,汉族,1981年10月22日出生,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与被告合肥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及第三人杨德群工伤认定行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委托代理人李智贤、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孙蜜、第三人杨德群及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20日对第三人杨德群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2010年7月22日9时左右,杨德群在单位厨房搬运下水道铁盖时,腰部不慎受伤。伤害部位:尾椎骨析。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认定杨德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被告市人社局在答辩期内提供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第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明杨德群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以及伤害的程度等基本情况。2、第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第三人个人信息、住所等。3、第三人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4、第三人提供的同事唐某和杨玮玖的谈话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5、考勤表和公共卫生相关从业人员持证登记表。证据4、5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伤害的基本情况,同时证明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6、第三人提供的医疗机构诊断证明,证明第三人受伤害情况。7、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反馈的情况说明和证据材料、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依法向原告送在了工伤法律文书,程序合法。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律依据。上述证据证明该起工伤认定申请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第三人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诉称: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第三人受伤原因事实不清。第三人及证人证言都陈述第三人是在搬运下水道铁盖时,腰部因受力导致椎体尾骨骨折,但作为生活常识没有外力作用下,仅因受力不可能造成骨折的。且在第三人提供的录音证据中明确提到第三人在7月22日受伤之前因去接人曾摔伤并当时未就医治疗的事实。在复议阶段,我们提出作伤情因果关系的司法鉴定,但由于第三人丢失诊断X光片,致使鉴定无法进行。因此,第三人究竟因何原因导致受伤,事实不清。二、第三人受伤时间事实不清。工伤认定申请表显示事故时间是2010年7月22日,但是第三人提交的2010年8月2日在市一院西区的就医病历记录,“外伤后腰部、舐尾部疼痛20天﹢,”这与第三人主张因工伤导致的受伤时间相差10多天。因此,第三人的受伤时间不能确定。三、第三人工作考勤表与受伤情况不相符合。根据职工考勤表记录,第三人在2010年7月22日之后正常上班3天,在调休5天后依然正常上班。如果第三人因工伤导致椎体尾骨骨折,则必须卧床休息,不可能还正常上班。因此,第三人是否真的是7月22日受伤,事实不清。故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提供的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的诉讼管辖及诉讼时效。2、工伤认定申请表、同事唐某和杨玮玖的谈话笔录,证明杨德群本人和证人都陈述杨德群是因腰部受力导致椎体尾骨骨折,但这种受伤原因不可能发生此种伤害后果,因此杨德群的伤不是发生在工作单位。3、门诊病历手册、放射科检查报告单,证明数次病历显示杨德群受伤时间不一致,2010年8月2日的病历记录印证了杨德群在2010年7月22日之前曾摔伤的事实。报告单未确诊杨德群是尾骨骨折。4、科学岛实验中学食堂职工考勤表,证明杨德群在受到所谓尾骨骨折的工伤后依然正常上班,如果杨德群真是尾骨骨折,是不可能来上班的,杨德群在7月22日并没有发生工伤。5、录音,证明2010年7月22日之前杨德群因被唐某叫去接人摔伤了,当时并未就诊;证人杨某和唐某当天没有和杨德群在同一场所打扫卫生,不可能看到杨德群如何受伤。被告市人社局辩称:一、第三人杨德群受伤事实清楚,符合工伤认定情形。根据第三人提供的合劳仲裁字【2011】51号裁决书可以证明,杨德群在原告单位从事食堂面点制作工作,并由原告支付工资报酬,与原告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根据第三人同事唐某和杨玮玖的谈话笔录可以证明,2010年7月22日上午,杨德群正常上班,按照原告单位安排和同事唐某、杨玮玖一起打扫下水道,杨德群在拎下水道铁盖的时候发生伤害,后于当日下午被医院诊断为尾椎骨折。事故发生时,唐某和杨玮玖均在事故现场,见证了事故伤害的过程,其证言能够印证证明案件事实。二、第三人杨德群伤害结果清楚,是工伤事故所导致的伤害。杨德群在发生事故伤害后于当日下午前往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医院医治,该医院对杨德群伤害部位进行摄片并出具了放射检查报告单,最后诊断为尾椎骨折。杨德群的医治情况和诊断结果清晰明确,可以认定是本次事故所导致的伤害。用人单位主张杨德群的伤害是其他原因造成,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故被告依法所作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德群述称:第三人伤害事实明确,是在工作时间内从事原告安排的工作所致,被告所作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第三人杨德群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原告证据作如下认定:第三人对被告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所举的证据,除证据4同事唐某和杨玮玖的谈话笔录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谈话笔录、病历中就第三人受伤原因的记载不一致,另根据2010年8月2日市一院西区病历记录病史时间推算,与2010年7月22日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医院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不一致。故不能证明第三人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时间受到事故伤害。本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表中的受伤害经过简述中称“申请人在清洁厨房下水道搬运下水道铁盖时,腰部因受力导致椎体尾骨骨折”,谈话笔录中称:“杨德群在打扫下水道的时候,拎下水道铁盖的时候,腰受伤了”,初诊病历中记载:“外伤后致臀部疼痛6小时”。三者之间可以相互印证第三人杨德群受伤害的事实、时间及原因,予以认定。市一院西区病历是复诊病历,2010年7月22日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医院病历是初诊病历,该初诊病历记载的受伤时间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第三人2010年7月22日受伤害的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所举证据1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其中原告所举证据2、3、4同被告所举证据1、4、5、6)。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证明目的中所称的“第三所称的受伤原因不可能发生此种伤害后果”、“如果杨德群真是尾骨骨折,是不可能来上班的”的推断结论。证据4录音,对话主体不明确,对话内容无法反映原告所称的证明内容,本院不予认定。本院根据采信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以下案件事实:第三人杨德群是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食堂工作人员,2010年7月22日上午,第三人杨德群在食堂打扫卫生时因拎下水道铁盖发生伤害,当日下午于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尾骨骨折。2011年3月28日第三人杨德群向被告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市人社局于当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1年4月8日向被告市人社局提交了书面说明。被告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20日作出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杨德群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上述认定,于2011年7月6日向合肥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1年9月2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作出了合复决[2011]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合人社工伤认定04[2011]107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本院认为,被告市人社局是本案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部门。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对第三人杨德群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无异议。本案的异议焦点为第三人杨德群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对其同事的谈话笔录、中国科学院合肥物质科学研究院医院的初诊病历证明了第三人在原告食堂工作时因工作原因致伤。而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工伤主要理由为“第三所称的受伤原因不可能发生此种伤害后果”、“如果杨德群真是尾骨骨折,是不可能来上班的”,上述理由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基本事实清楚。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合肥科学岛实验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松明审判员 倪世屏审判员 解明霞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淑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