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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夏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李某甲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夏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夏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夏检刑诉(201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在武汉市江夏区安山镇茶园村小学李某乙家就餐时,因琐事与村民李某己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斗后被李某乙劝止。当被告人李某甲离开李某乙家时,途经茶园村小学门口时与先行离开的李某己相遇,二人又发生口角,被告人李某甲遂拾起石头击打李某己的头部,致其当场受伤。后李某己被送往医院治疗。经鉴定,李某己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1年7月21日,接到公安人员传唤通知的被告人李某甲到武汉市公安局江夏区分局安山镇派出所接受讯问。本案在审理中,被害人李某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李某甲赔偿其经济损失。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李某己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8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己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己的陈述、证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李某戊的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以及身份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与他人发生纠纷后,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且自愿认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曙光人民陪审员  张海燕人民陪审员  张 燕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史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