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灵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来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来旺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灵刑初字第115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来旺,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于山西省灵石县,汉族,文盲,灵石县人,捕前住本村。2011年9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石县看守所。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1)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来旺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来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日6时许,被告人张来旺无证驾驶无牌三轮低速载货车由灵石县翠峰镇梁子焉村回玉成村(后载封某军、曹某生、李某生、燕金亮),当行驶至翠峰镇燕家岭路段急转弯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三轮车侧翻坠入路边的树林,造成乘车人封某军当场死亡,其他乘车人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被告人张来旺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并认为,被告人张来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来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生、曹某生、林某正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张来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林某正为被告人张来旺垫付赔偿了被害人封某军的亲属各项赔偿金共计208000元,其中张来旺的亲属支付4000元。对此有调解协议书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来旺驾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规定,致引发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来旺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来旺对被害人积极施救,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自愿认罪,并考虑该赔偿情节,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来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燕学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