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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8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与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新民二初字第00589号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六村堡丰产路西段**。法定代表人王俊斌,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李红牛,庆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工。委托代理人吕海萍,庆安集团有限公司法制处职工。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幸福南路**法定代表人郗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万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与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委托代理人李红牛、吕海萍、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谢万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诉称,2009年7月14日,原告与西安飞达仕东方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2009年8月31日西安飞达仕东方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曲轴毛坯(型号FDF-0078-2009-C3)、上法兰毛坯(型号FDF-0074-2009-C3)、缸体毛坯(型号FDF-0076-2009-C3)。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出具的订货单为被告加工了上述产品并按期交付被告,被告在确认收货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不付,现仍欠原告货款515574.9元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5155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确与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且已部分履行,被告已就履行部分支付原告118000元货款。原告没有依合同约定将其余部分的毛坯交付被告,而是交付于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并且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已将货物交付给被告,被告并未收到涉诉的毛坯,不应支付货款。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4日,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与西安飞达仕东方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麻锐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名称、规格、数量、总金额、交货时间为曲轴毛坯,型号FDF-0078-2009-C3,单位:件,单价(含税):5.35;上法兰毛坯,型号FDF-0074-2009-C3,单位:件,单价(含税):6.85;缸体毛坯,型号FDF-0076-2009-C3,单位:件,单价(含税):13.50;备注:根据需方每月下达的《物资采购通知单》确定具体供货数量、到货时间”。合同第七条约定:“结算方式及期限:供方每月底前根据经需方确认的实际供货数量开具发票,需方在发票挂账后45天内以半年期承兑汇票支付货款”。2009年7月28日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安飞达仕东方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定购合同》,约定由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对空压泵缸体(型号-0076-2009-C1)、空压泵上法兰(型号-0074-2009-C1)、空压泵曲轴(型号-0069-2009-C1)进行粗加工,并向本案被告提供。被告委托代理人麻锐通知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上述产品的毛坯由原告供应,并且由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直接提货,本案被告支付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毛坯加工费,毛坯的货款由被告与原告结算。后原告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生产毛坯并按期交付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加工后交付本案被告。2009年8月原告已经按《产品订购合同》第七条的约定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并将增值税发票交付给麻锐。被告已将原告开具的共8张增值税发票在西安市新城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被告已经支付原告货款118000元,现仍欠原告货款515574.9元。另2009年8月31日西安飞达仕东方空调压缩机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上述事实,有产品订购合同、交接单、证明、变更名称通知、陕西增值税专用发票、银行承兑汇票、电子转账凭证、情况说明、产品定购合同、交接单、调查笔录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与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签订了《产品订购合同》,就应该遵守合同的约定,自觉履行其义务。现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也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货款,现原告依约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辩称其未收到涉诉的毛坯,不应支付货款。但是由被告与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定购合同》、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本院的调查笔录证实被告委托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为其加工毛坯,且被告通知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所用毛坯由西安沣京机械有限公司从原告处直接提货,原告亦依合同第七条约定,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被告已将该增值税发票申报抵扣。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已经数次通知被告要求麻锐出庭作证,接受法院调查,被告均未做到,对此被告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被告抗辩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西安市庆安冶金铸造厂给付货款51557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8956元,由被告西安东方英贝尔制冷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 玮审判员 张建文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 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