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甘某某;盛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梅商初字第279号原告:甘某某。被告:盛某某。原告甘某某与被告盛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某诉称:被告盛某某分别于2011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向原告购买茶叶,分别欠款8800元、12100元、7700元,由被告出具三份欠条给原告,并承诺于2011年10月10日前支付。后原告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请本院判令被告盛某某给付货款286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盛某某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三份,以证明被告盛某某于2011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欠原告甘某某茶叶货款共计28600元的事实。被告盛某某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盛某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茶叶买卖业务,经双方于2011年10月3日、10月5日、10月8日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茶叶货款286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三份给原告。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催讨无着,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某某结欠原告28600元,应及时支付。被告至今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属合理请求,其提出的计算期间及利率均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甘某某货款286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1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0元(已减半),由被告盛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