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8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席玲丽与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席玲丽;浙江中保大厦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1738号原告:席玲丽。委托代理人:孟捷。委托代理人:张伟良。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法定代表人:黄嘉宁。委托代理人:程岚。原告席玲丽为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炜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于同年10月11日进行了补充质证。原告席玲丽,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委托代理人程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席玲丽起诉称:2002年6月19日,原告进入被告处餐饮部担任领班、经理助理,期间原告无条件服从公司安排,任劳任怨,超时加班值班,截止离职之日,共计达数千小时之多。原告工作兢兢业业,为公司做出了不可磨灭的贡献。2009年6月11日,被告在发放2009年5月份的值班津贴时突然称,从2009年5月起,平时值班津贴由每次100元下调为每次30元,双休日值班津贴每次100元维持不变。原告和参加值班的人员当场提出质疑,当时被告称,值班津贴差额部分在年终的时候会返还,当时原告和参加值班的大部分人员都相信了,但是这个承诺至今没有兑现。原告于2011年7月依法申请劳动仲裁,但劳动仲裁裁决没有依法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作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劳动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为: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拖欠的值班津贴4620元;二、判令被告补足原告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因工作需要值班,而未安排原告补休的休息时间1208小时,折合151天;三、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对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对原告2009年月至2011年3月因工作需要值班,而未安排原告补休的休息时间1128小时(折合141天)进行补偿,值班的劳动报酬按照当期劳动报酬的一倍折算成相应的工资,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合计15100元。被告浙江中保大厦辩称:原告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值班津贴,被告已经按照公司制度按月发放,每个值班人员领取时都有签名,在前一次的劳动争议案件中原告就值班问题产生的劳动报酬已经经过劳动仲裁和诉讼,并且已经调解结案,而且原告已经放弃值班和加班的问题,原告现在是重复诉讼,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该予以驳回。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在劳动仲裁中从来没有提出过,这项诉讼请求应该先行仲裁。且补休、加班费津贴应该二选一,原告这次起诉中,既要求值班津贴又要求补休,是重复请求。原告在陈述中认为补休可以按照每天100元进行计算,原告应提交相应的依据。原告认为值班津贴是餐贴,被告不予以认可,公司在值班过程中,如果没有晚餐是有点心的,中餐和早餐也都是有的,所以不存在值班津贴是餐贴的问题。本案诉讼费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席玲丽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劳动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浙劳仲案字(2011)第59号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劳动仲裁裁决及仲裁认可的部分事实;3、浙江中保大厦值班表,证明原告值班的事实;被告浙江中保大厦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浙劳仲案字(2011)第23号仲裁裁决书;2、原告在(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8号案中的民事起诉状、证据目录;3、(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上述证据1、2、3共同证明值班报酬事宜已经诉讼解决;4、2009年5月的浙江中保大厦总值班制度,证明值班制度内容;5、值班津贴发放清单(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证明值班津贴发放情况。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举证,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认证如下:关于原告席玲丽提交的证据: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仲裁裁决中2009年5月之前100元的值班津贴认定有异议,认为没有证据证明;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提交的证据:原告席玲丽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当时调解的是四项请求,原告放弃了加班费,但是原告现在请求的是值班的津贴,值班期间原告没有中夜餐津贴,因此本案内容并没有通过诉讼解决;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公示过,也没有告知劳动者,原告作为当事人在被告单位终止劳动合同之前都没有见过;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签字只代表对拿到的金额表示认可,并不能认为原告对金额减少的认可,发放表上的金额原告都已经领到了。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2、3、5具有真实性,且上述证据对本案事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也未提交该制度制订过程和公示的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席玲丽于2002年6月19日进入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工作,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0年5月11日签订,合同期限自2010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止。2011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终止了劳动合同。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原告作为被告单位的中层干部,根据被告的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了夜晚、双休日、法定节假日的值班,被告于次月发放值班津贴。2009年4月之前,每值一班发放津贴100元,2009年4月(含4月)之后,值班津贴调整为夜晚值班发放津贴30元,双休日和法定节假日值班津贴仍为每班100元。原告值班期间的津贴,被告已按上述标准支付给了原告。另查明,席玲丽不服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浙劳仲案字(2011)第23号仲裁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1年6月3日立案受理,席玲丽起诉认为其入职后超时加班值班数千小时;浙江中保大厦于2011年3月21日突然宣布提前解散,与席玲丽终止了劳动合同,但未依法结清拖欠的加班工资、法定的经济补偿金等,侵害了其合法权益。席玲丽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浙江中保大厦支付席玲丽2002年6月19日至2011年3月31日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3176元;二、判令浙江中保大厦支付未及时支付席玲丽经济补偿金的赔偿金43176元;三、判令浙江中保大厦支付席玲丽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31日加班工资62115.9元,支付年休假工资12165.3元;四、诉讼费由浙江中保大厦承担。2011年6月29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本院依法作出(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为:一、浙江中保大厦于2011年7月5日前一次性支付席玲丽经济补偿金43653元;二、席玲丽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庭审过程中,席玲丽明确(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8号案中第三项诉讼请求中请求的加班工资就是其值班时间的加班。再查明,席玲丽以浙江中保大厦擅自减少值班津贴为由再次向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浙江中保大厦按100元/班标准向席玲丽支付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的值班津贴差额4500元。2011年8月22日,浙江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浙劳仲案字(2011)第59号仲裁裁决,裁决驳回席玲丽的申请请求。现席玲丽不服该裁决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席玲丽工作期间根据被告浙江中保大厦的安排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进行夜晚、双休日、法定节假日值班是事实,而由值班产生的权益无外乎给予其补休或支付报酬,二者只能择其一。原告在(2011)杭上民初字第1268号案中已认为值班系加班,进而主张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的加班工资,该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由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放弃了其他诉讼请求。现原告就同一劳动行为再次主张2009年5月至2011年3月期间的值班津贴差额和值班时间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浙江中保大厦值班表显示,2009年4月原告并不在安排的值班人员之列,庭审中原告认为4月份是代替温成秀值班,被告认为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庭后经本院询问,被告未向本院明确相关事实,也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根据4月份的值班表认定原告在2009年4月夜晚值班3次。被告在2009年5月发放4月值班津贴时将夜晚值班津贴由每班100元调整为30元,但被告并未与值班人员平等协商,因此被告单方降低值班津贴对值班人员不具有约束力,被告仍应按原标准支付值班人员相应津贴。故被告应补足原告2009年4月的值班津贴210元(70元×3天)。原告要求被告再支付该值班时间的经济补偿,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保大厦支付给原告席玲丽2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席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浙江中保大厦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中保大厦负担,退还原告席玲丽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审判员 姚炜强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袁悦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