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巴足衣布、伍哈子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16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巴足衣布,男,1990年1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伍哈子,男,1977年7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越西县,彝族,文盲,农民,家住越西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被告人阿尔木几,冒名阿尔木牛,男,1982年10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昭觉县,彝族,文盲,农民,家住昭觉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14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9日凌晨,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至杭州湾新区金慈路宁波某燃气仪表管件有限公司二号楼,爬窗进入一楼仓库内,窃得堆放于仓库内的黄铜阀门半成品50.3公斤(价值人民币5760元),紫铜管件半成品57.6公斤(价值人民币3209元),又将上述物品藏匿于该公司附近的草丛中,并在附近看守,准备寻找买家销赃。后三被告人被巡逻的民警发现,并因形迹可疑被盘问,被告人巴足衣布主动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伍哈子、阿尔木几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价格鉴定报告书、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巴足衣布、伍哈子、阿尔木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巴足衣布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伍哈子、阿尔木几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巴足衣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对被告人伍哈子、阿尔木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巴足衣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2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被告人伍哈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三、被告人阿尔木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9日起至2012年4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 治 军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