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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牛民初字第4212号

裁判日期: 2011-11-23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与叶彤、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牛民初字第4212号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黄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艳,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女,汉族,于1989年9月26日出生,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叶彤,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被告罗平,男,彝族,1964年9月27日出生,住四川省雷波县。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诉被告叶彤、被告罗平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叶彤下落不明,本院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未到庭应诉;被告罗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婷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平将车牌号为渝******的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叶彤)送到原告处维修,维修费用共计40342元,车辆维修好以后,二被告一直未来取车,也未支付维修费。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维修费用共计40342元及利息、停车费7050元,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叶彤、被告罗平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2日被告罗平将车牌号为渝******的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并签署了车辆维修的《预检表》、《预算清单》。2009年7月23日原告出具《维修结算单》,载明了具体维修项目及总维修金额40342元。另查,原告出具了一份渝******车辆保险单,保单上载明车主为被告叶彤,被保险人为被告罗平。以上事实有《预检表》、《预算清单》、《维修结算单》、《保险单》等证据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罗平作为渝******车辆的被保险人,实际享受了该车利益,同时罗平将车辆送到原告处维修,并签署了车辆维修的《预检表》、《预算清单》,因此被告罗平应当视为维修服务合同的相对人,对所欠车辆维修费负有清偿责任,由于被告罗平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的维修费数额予以确认。关于欠款利息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2009年7月23日出具《维修结算单》开始,被告罗平就应当取车并支付维修费,故欠款利息从次日即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为宜。关于被告叶彤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保险单据上载明被告叶彤为渝******车辆的车主,但其并未享受保险利益,并且原告亦无任何证据证明被告罗平送修车辆的行为与被告叶彤有关,本院无法确定被告叶彤为维修服务合同的相对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叶彤承担付款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7050元停车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维修单位,维修期间车辆停放系正常行为,不应计费。被告罗平逾期不取车,虽然占用了原告场地,但是否应收费以及应按照何种标准收费原告未出示任何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故本院对原告此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维修费40342元,支付欠款利息以40342元为本金从2009年7月24日起计算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6元,由被告罗平负担(原告四川天诚汽车维修装饰有限公司已垫付,被告罗平于支付维修费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甘海涛代理审判员  杨亚萍人民陪审员  于春莲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 来源:百度搜索“”